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三號
- 原告
- 台灣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京華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帳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提示日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新竹國際商業│31966 │AA0000000 │237,600 │90.09.12│90.09.12 ││銀行新明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