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二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二一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冠群華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右一 乙○○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冠群華有限公司(下稱冠群華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匯款一百九十四萬元給被告冠群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一○八三帳號,加上扣除利息六萬元,合計二百萬元。被告冠群華公司並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帳號一○八三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乙○○、丙○○及甲○○三人背書,原告於到期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群華公司向其借款,並開立上開支票一紙,且由其餘被告背書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