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三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三О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謝萬泉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長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長鴻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號為第00三六七之四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及同一發票人、付款人及帳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之支票共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七月五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票款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系爭二紙支票分別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