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三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三三號
- 原告
- 甲○○○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陽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陽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為其承攬位於永平路之工程所需,向原告訂購該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訂送貨至工地且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無誤,並按月開立發票附「送貨簽收單」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其中被告七月份之貨款僅給付部分,尚餘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一百零九元未付,另八月份總計數為一百二十四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為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貨款合計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含稅金額為十八萬六千零五十六,七、八月份合計應付貨款為二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影本三紙及請款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