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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八一號

給付加工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
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鎮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鎮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託伊就該公司承攬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廠房鋼構施以鍍鋅加工(下稱系爭鍍鋅工程),依約每公斤鋼構之鍍鋅價為新臺幣(下同)三點八元,詎伊依約完成前揭鋼構鍍鋅工程欲向被告請領本件承攬報酬四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五元時,被告屢以前揭鍍鋅工程已遭其轉包予他人,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鍍鋅工程伊已委託訴外人壢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壢傑公司)施作,不可能再行發包予原告,而該工程應係壢傑公司員工彭先生向原告詢價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被告承攬系爭鍍鋅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五日間之詢價紀錄、鍍鋅加工交運單為證,被告對於該詢價紀錄及交運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對於原告如何承攬系爭鍍鋅工程,原係辯稱:當時係其陪同訴外人壢傑公司之負責人洗睿騏(原名洗國光)在洗睿騏之工廠中,由洗睿騏以壢傑公司名義撥電話予原告詢價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其並未撥打電話予原告云云。然於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洗睿騏詢問其簽約之狀況,證人則否認曾於被告陪同下與原告議價,並證稱:其係壢傑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就系爭鍍鋅工程曾與原告有交易往來,當時應係其公司員工彭先生向原告詢價等語,是被告辯稱系爭鍍鋅工程係其陪同洗睿騏在其工廠中,由洗睿騏以壢傑公司名義撥打電話與原告詢價後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雖又於證人洗睿騏作證後改稱:系爭鍍鋅工程係壢傑公司員工彭先生向原告詢價後所訂云云,然其所辯除與原來之辯詞顯不相符外,且依被告所提出其將系爭鍍鋅工程發包予壢傑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所記載壢傑公司之負責人係周廷安而非洗睿騏,且該契約之簽訂日期係較證人洗睿騏所稱曾就系爭鍍鋅工程與原告交易之九十年八月,和原告所記載承攬該工程之九十年十月三日均為遲,顯不符合常理,又證人洗睿騏所證壢傑公司自被告處承攬系爭鍍鋅工程後,曾自被告處取得部分工程款等情,與被告辯稱因壢傑公司宣告倒閉,故未曾給付該公司工程款等語亦不相同,則證人洗睿騏是否為壢傑公司負責人及被告提出與壢傑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又洗睿騏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並不能確定壢傑公司與原告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是其所證壢傑公司員工彭先生曾於九十年八月就系爭鍍鋅工程與原告詢價成立承攬契約,應不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係向壢傑公司承攬系爭鍍鋅工程,實屬無據。

㈡而依原告所提出該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五日間之詢價紀錄,其中其所依序紀錄十月三日三筆交易中,其第二筆確曾記載有「鎮江石先生:約一週來100$中科院@3.8出完請款」等語,核與原告所稱與被告訂約情形相符,又以原告提出其簽發予訴外人順鋼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京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鉅旦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明細,和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分別乘坐遠東航空公司及復興航空公司來回臺北及花蓮之機票,與前揭詢價紀錄中訴外人順鋼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京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鉅旦有限公司曾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五日向原告訂貨,且乙○○因花蓮海洋館屋頂造型鍍鋅之事,需搭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遠東航空公司九時五十分之飛機至花蓮,並搭乘當日復興航空下午五時十五分之飛機回臺北之記載亦均無不合,且經本院核閱該詢價紀錄原本,除與影本相符外,亦無任何修改之痕跡等情,可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所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曾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其訂貨之紀錄應屬真正,而非事後加註或修改。則原告所提出之詢價紀錄既屬真正,原告若非係受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之通知,實無為前揭記載之可能,又輔以系爭鍍鋅工程中將鋼材送達原告及將鍍鋅完成之鋼材載回者,雖均為證人洗睿騏及壢傑公司員工余成超等人,但其等於送達及載回鋼材時,該交貨單等單據上之訂貨人均係載明被告而非壢傑公司等情,為洗睿騏所不否認,且洗睿騏亦無法對此提出合理之說明,則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被告承攬系爭鍍鋅工程,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鍍鋅工程發包予壢傑公司,不可能就同一工程再與原告訂約,且其公司與他人之交易金額凡逾三十萬元以上,均會簽訂書面契約,並由其親自運貨,本件原告卻無法提契約證明曾與其訂約,且貨物亦非其親自運回,可證原告並非向其承攬系爭鍍鋅工程云云。然被告於本件鍍鋅工程之前,曾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跟原告公司交易,當時該交易之金額雖已超過三十萬元,但被告並未與原告簽定書面契約,且係由訴外人東昇鋼構廠運貨,並非被告親自所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所辯於他人之交易金額超過三十萬元以上均會訂立書面契約,且所訂購之貨物均會親自運貨云云,並不可採。另被告所提出其與壢傑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為真正,是否可證明被告已將系爭鍍鋅工程發包予壢傑公司,尚有疑義,已如前述;且縱如被告所辯其與壢傑公司間確有前揭承攬契約,然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所交付訴外人徐文堂之切結書可知,壢傑公司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向被告承包系爭鍍鋅工程,其後不久即因財務困難無法依約履行,則被告為求工程能順利完工,自行將系爭鍍鋅工程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並非不合情理,其辯稱已將系爭鍍鋅工程發包予壢傑公司,不可能就同一工程再與原告訂約,亦屬無據。又被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號、第二0五九號及第二0六0號由告訴人錕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柏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與訴外人洗睿騏、余成超刑事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其並未向錕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柏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鋼材,然被告前揭所辯縱為屬實,但亦不能據此推論其並無另就系爭鍍鋅工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系爭鍍鋅工程既係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詢價後,委由原告所承攬,又被告對於鍍鋅之鋼材已交付之數量及金額亦均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四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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