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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五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
協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銢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貨品,總計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五千元,並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票號LM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四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買賣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支付同前款項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既已依票據關係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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