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李永順 被 告 丁○○○星光企業社 庚○○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星光企業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向伊 購買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而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由 被告丙○○、庚○○及乙○○等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一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依約該貸款分期付款總價為九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元,被告應自九十年二月五 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十八期每月攤還本息五萬三千二百 八十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並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伊本金七十萬五千四百元未清償,經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依法取回系爭車輛並以四十七萬元拍賣後,於將拍賣價金抵充訴訟費用四萬 五千二百三十八元、至九十年時二月二十一日之遲延利息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 及部分借款本金後,被告仍有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等情 ,爰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三十二萬三千九 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提前還清明細表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三十 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前揭借款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因原告自承已自系爭車輛拍賣後 之價金中取償,是原告此部分係重複請求,應屬無據,則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