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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七九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永順
被告
丁○○○星光企業社

        庚○○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星光企業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向伊購買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而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由被告丙○○、庚○○及乙○○等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一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依約該貸款分期付款總價為九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元,被告應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十八期每月攤還本息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並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伊本金七十萬五千四百元未清償,經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法取回系爭車輛並以四十七萬元拍賣後,於將拍賣價金抵充訴訟費用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至九十年時二月二十一日之遲延利息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及部分借款本金後,被告仍有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等情,爰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提前還清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前揭借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因原告自承已自系爭車輛拍賣後之價金中取償,是原告此部分係重複請求,應屬無據,則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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