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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九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旺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旺竺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簽發,經第三人台灣瀚森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與「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遭受退票,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原本將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交由訴外人胡再榮,並授權訴外人胡再榮開立LC(信用狀),但訴外人胡再榮卻未經被告公司授權而盜用前開印章並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均係遭訴外人胡再榮偽造等語以資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云云,被告公司則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胡再榮盜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所簽發等情,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公司自應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胡再榮所簽發等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公司前開抗辯,業經被告公司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又系爭支票三紙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認定為訴外人胡再榮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範圍內,此可參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第八十四、九十及九十二號之支票可證,另系爭支票均係由第三人台灣瀚森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依據證人胡文源於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偵查程序中證稱「旺竺公司開給台灣瀚森公司的支票,係林俊明為給付裝潢款項而支付,且他去裝潢時,只有看過被告(即訴外人胡再榮)及林俊明,從沒見過丙○○」等語,另證人康永松亦於前開偵查程序中證稱「丙○○交付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僅為開立LC」,被告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胡再榮於未經被告公司授權之情形下所擅自偽造簽發等情,應信為真實。系爭支票既非被告公司所簽發,依據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票款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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