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七四號 原 告 永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即銘園營造廠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即銘園營造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貨,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原告已依約分別出貨完畢,並 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期間原告雖屢次向被告催討, 被告迄今猶不為給付,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十 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即銘園營造廠則不否認積欠原告貨款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 惟此筆貨款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已遭原告假扣押中,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即銘園營造廠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其訂貨,尚有貨款十九 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收貨帳款 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抗辯此筆貨款已遭原告向法院假扣押中,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惟按假扣 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 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 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 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已就前 開貨款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假扣押,此有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 九十一執子字第五四四二號函附卷可稽,然原告主張假扣押之債權是否成立 並得否受償,仍須以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為其前提要件,故被告抗辯原告於 假扣押後不得再向被告起訴請求云云為無理由,應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