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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七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七四號

原告
永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即銘園營造廠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即銘園營造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原告已依約分別出貨完畢,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期間原告雖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猶不為給付,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即銘園營造廠則不否認積欠原告貨款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惟此筆貨款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已遭原告假扣押中,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即銘園營造廠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其訂貨,尚有貨款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收貨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此筆貨款已遭原告向法院假扣押中,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已就前開貨款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假扣押,此有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十一執子字第五四四二號函附卷可稽,然原告主張假扣押之債權是否成立並得否受償,仍須以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為其前提要件,故被告抗辯原告於假扣押後不得再向被告起訴請求云云為無理由,應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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