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七八號
- 原告
- 甲○○即高德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及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詎於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 │一 │第一商銀 │ 90/10/25 │QB0000000 │398,983 │90/10/25 │ │ │新莊分行 │ │ │ │ │ ├──┼─────┼─────┼─────┼─────┼──────┤ │二 │同右 │ 90/11/25 │QB0000000 │703,620 │90/11/26 │ ├──┼─────┼─────┼─────┼─────┼──────┤ │三 │彰化商銀 │ 90/12/25 │PA0000000 │665,280 │91/02/19 │ │ │新莊分行 │ │ │ │ │ ├──┼─────┼─────┼─────┼─────┼──────┤ │四 │同右 │ 91/01/25 │PA0000000 │371,354 │91/02/19 │ ├──┼─────┼─────┼─────┼─────┼──────┤ │五 │臺北國際商│ 91/02/25 │QF0000000 │578,899 │91/02/25 │ │ │銀桃園分行│ │ │ │ │ ├──┴─────┴─────┴─────┴─────┴──────┤ │合計:新臺幣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