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八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八二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樺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被告樺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十三十分許,駕駛車號LH—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縣中壢市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五四五號旁,竟遭被告乙○○駕駛被告樺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勇公司)所有車號JI—四五三號營業大貨車由路旁起步駛出不當而撞及上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其中工資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元、零件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另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因係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無法使用總計花費代步費用一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萬三千六百元等語。
(二)被告樺勇公司既為乙○○之僱用人,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號JI—四五三號營業大貨車由路旁駛出不當撞及原告車輛,致發生前述之損害,被告樺勇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同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十三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五四五號旁,竟遭被告乙○○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JI—四五三號營業大貨車由路旁起步駛出不當而撞及上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而被告樺勇公司既為乙○○之僱用人,且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駕車不慎撞及撞及原告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登記表、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禍現場肇事資料查證屬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乙○○駕駛車輛自路旁駛出不當以致撞及原告車輛,被告乙○○自有過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所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系爭車輛係以一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工資費用為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九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照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五年,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扣除使用超過五年之折舊金額後,已不足該零件費用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之十分之一,參酌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認為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該零件金額十分之一即九千一百五十九元為合理(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又支出修理工資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元,是合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五萬九千零八十九元。
(二)代步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另需支出修車期間交通費用,故請求一萬元之代步計程車費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依原告平日生活暨均以系爭車輛代步,則原告請求上開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致增加一萬元計程車費用支出之損害,為有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既僅系爭車輛有毀損,原告並無身體或健康遭受被告乙○○不法之侵害,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一萬三千六百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樺勇公司既為被告乙○○之受僱人,而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如前所述,是被告樺勇公司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萬九千零八十九元(計算式:59089+10000=69089元),及被告樺勇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