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七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七九號
- 原告
- 春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帳號為00000000號,票號為HK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