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九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九九號
- 原告
- 豐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黃慶光變更為乙○○,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查,原告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將家庭五金用品出售予訴外人俊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美公司),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出貨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惟訴外人俊美公司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給付貨款,原告遂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俊美公司給付貨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再持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請求供擔保後,得對於訴外人俊美公司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裁定准許,且對被告及訴外人俊美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俊美公司收取被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俊美公司清償,被告則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其對俊美公司並未負有貨款債務為由,向鈞院聲明異議。然訴外人俊美公司向原告購得貨品後,將之轉售予被告,故訴外人俊美公司確實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故被告之聲明異議實無理由,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俊美公司對被告有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予訴外人俊美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另被告明知訴外人俊美公司簽發之支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遭受退票,且訴外人俊美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仍有進貨予被告,惟被告與訴外人俊美公司、忠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映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應給付訴外人俊美公司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之貨款,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交由忠映公司領取,以逃避原告對訴外人俊美公司之假扣押,故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且縱無故意不法侵害,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倘鈞院認原告前揭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預備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之損害賠償,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確有向訴外人俊美公司進貨,惟訴外人俊美公司已於同年四月一日將其業務轉由忠映公司負責,故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向訴外人忠映公司進貨,對於被告之貨款債務,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清償完畢。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先位聲明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復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起訴之證明,原告依法即得提起確認扣押債權存在之訴訟,且其不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訴外人俊美公司之假扣押程序將遭撤銷,故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將家庭五金用品出售予訴外人俊美公司,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出貨金額合計為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惟訴外人俊美公司均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遂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俊美公司給付貨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再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請求供擔保後,得對於訴外人俊美公司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且對被告及訴外人俊美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俊美公司收取被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俊美公司清償,被告則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其對俊美公司並未負有貨款債務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四紙、出貨單十三紙、簽收單六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七號假扣押卷宗全部查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俊美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仍有進貨予被告,且訴外人俊美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向原告訂購之貨品,部分出現於被告處寄貨銷售,然忠映公司於上揭期間並未向原告訂購貨品,故俊美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仍有營運,並配送原告貨品至被告處寄貨銷售,故被告應給付俊美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六月之貨款,應分別為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六十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俊美公司對被告應有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資為置辯。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詢被告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取得俊美公司及忠映公司之進項明細資料,經中壢稽徵所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九二一○五○一二四號函附之明細資料,被告最後一次支付貨款予訴外人俊美公司,係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支付金額為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稅額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合計為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訴外人俊美公司並開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為發票日期、票號為M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復依據依據被告提出其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支付俊美公司之貨款對帳單(銷貨明細)及發票所示,被告最後一次付款予訴外人俊美公司,係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亦取得訴外人俊美公司前揭開立之發票。再依據上開發票所附之產品明細表,其上記載對帳單月份為九十一年四月,而依據一般商業對帳習慣,應係進貨當月終結後,次月兩造再分別核對銷貨數量,以確定應為給付之貨款,從而,應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給付訴外人俊美公司之貨款,係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訴外人俊美公司進貨所應付之貨款。故被告辯稱其應給付訴外人俊美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之貨款,已清償完畢一節,堪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仍有向訴外人俊美公司進貨一節,此遭被告否認。再查:
⒈被告提出訴外人俊美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發之俊(函)字第○八一六號函,其上記載之受文單位為各縣市機關合作社聯合社,內容即為:「一、本公司因業務需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將所有業務轉由『忠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爾后開立發票及貨品配送等作業,請逕行與忠映企業有限公司連終。二、九十一年三月庫存一律轉移至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則否認上開函示之真正,主張該函係被告與訴外人俊美公司、忠映公司通謀虛偽意思所作。然觀諸上開函示之受文單位,並非僅限被告一人,尚包括其他各縣市機關合作社聯合社,原告主張上開函示係被告與訴外人俊美公司及忠映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另訴外人俊美公司於上開函所蓋用印,核與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俊美公司所訂立銷貨契約上之用印,大小、字體相符,堪認上開函示應係訴外人俊美公司提出,應屬實在。復參酌上開函文所示意旨,應認訴外人俊美公司將其業務移轉由訴外人忠映公司經營,訴外人俊美公司將其已進貨之商品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忠映公司,並由訴外人忠映公司負責與各縣市機關合作社聯合社(包含本件被告)進行進貨銷售事宜。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支付予訴外人忠映公司貨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及對帳單上,雖蓋有忠映公司之印章,惟對帳章代送商及廠商,均係記載俊美公司,因此可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仍有向訴外人俊美公司進貨;被告則辯稱:對帳單係伊製作,再交給廠商回去核對,廠商再根據對帳單核對結果開立發票,並在對帳單上蓋印。據被告提出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支付予訴外人忠映公司貨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及對帳單上,均係蓋忠映公司之印章,而就統一發票編號MY0000000
0、NX00000000、NX00000000、MY00000000所示之產品明細(即對帳單)部分,代收商及廠商原記載為訴外人俊美公司,再經劃去更改為忠映公司。然依據上開訴外人俊美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發函示內容及其意旨,縱認前揭對帳單所示之商品,係由訴外人俊美公司配送至被告公司銷售,惟該商品之所有權既已移轉至訴外人忠映公司,則被告將對帳單交予訴外人忠映公司核對、並依忠映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付款予忠映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故尚難憑前揭發票所示對帳單上記載之代送商及廠商為訴外人俊美公司,即認被告有向訴外人俊美公進貨,而對訴外人俊美公司有貨款債務存在。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對於訴外人俊美公司有貨款債務,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請求確認訴外人俊美公司對被告有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予訴外人俊美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俊美公司簽發之支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遭受退票,且訴外人俊美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仍有進貨予被告,惟被告與訴外人俊美公司、忠映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應給付訴外人俊美公司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之貨款,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交由忠映公司領取,以逃避原告對訴外人俊美公司之假扣押,故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且縱無故意不法侵害,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之損害賠償,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是否與訴外人俊美公司、忠映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詳如前述,而被告將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之貨款給付予訴外人忠映公司,係依據訴外人俊美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函示意旨,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