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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二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二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唐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恆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唐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恆鑽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面額新臺幣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提示日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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