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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八О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八О號

原告
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普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普暘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向伊租用MANIA手動測試機一部,兩造除簽訂租賃合約書外,被告並給付其所簽發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以給付押金,依約債務人需支付伊維修租賃物費用,若被告中途解約,伊可無條件沒收押金四十萬元,詎被告租賃期間尚積欠伊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元未付,並突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片面通知伊終止租約,伊依約可沒收被告押金四十萬元,然被告所給付用以支付押金之支票中,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付款人提示後竟遭退票等情,爰分別依兩造租賃合約書及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發票、被告終止契約書及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合約書之約定及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維修款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票款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前揭請求給付之維修費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票款之部分,因係基於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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