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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聲字第三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簡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雄
訴訟代理人
張麗嬌
相對人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河新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0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本件程序費用(即送達郵費)逾新臺幣一百七十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零二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四百零二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七十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一千六百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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