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調字第一一二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小調字第一一二二號
- 聲請人
- 乙○○即正祥企業社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核與上開法律尚有未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