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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一○三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
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規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五日前,業經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本件訴訟之辯論。復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核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七月間,連續向原告購買價值合計七萬七千二百零八元(下稱系爭貨款)之電腦周邊設備,並經原告依約交付完畢,由被告全部受領無誤,惟被告竟拒未給付系爭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系爭貨款七萬七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各十五紙、貨物收據十紙、銷售資訊明細分析表五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有關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計七萬七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依法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始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係屬小額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八百四十九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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