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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聲字第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簡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吳金泉
相對人
長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禮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陳光榮 住高雄市○○區○○路八一四巷一號六樓之七」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宋禮祥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九六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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