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五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五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今律師
- 被告
- 良登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共同將座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大牛小段一一一六、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五鄰大牛欄八四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一年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與被告丙○○間請求移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大牛小段一一一五、一一一六、一一一七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中一一一六、一一一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五鄰大牛欄八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勝訴在卷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由其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惟上開房屋迄今仍為被告良登企業有限公司無權占有,作為營業處所使用,並遭被告丙○○、甲○○無權占有,作為居住處所使用,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遭受侵害,雖經原告數次催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拒不遷讓如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同意搬遷,惟其等目前無資力,希望原告給予一年六個月的搬遷時間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一八號權利移轉證書一件、系爭房屋所座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信函及回執各三件、系爭房屋之契稅繳款書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均稱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是依前引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均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上揭法條,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查遷讓房屋,依其債務履行之性質,非立時可就,且原告於本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一年三個月之搬遷時間,爰斟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實際情況,訂其履行期間為一年三個月,俾資兼顧。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