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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邱秀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經訴外人丙○○背書交付而執有被告簽發以其自己為發票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第BH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
二、次查,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月六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調借現金八十萬元、六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另並有其他零星借款,經計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份止,共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現款,丙○○乃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用供償還伊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件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結證陳明在卷,核與原告所為主張相符,並有原告提出所有設於臺北銀行萬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之提款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確係善意並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之相關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全,則原告自得依法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偽造,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指稱其與丙○○間有投資暗股、分配盈餘之約定,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丙○○,作為丙○○參與該項投資之證明,被告並曾交付投資分配款三十五萬元、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予丙○○等語,惟縱認被告該項辯詞屬實,亦僅為其與丙○○間之抗辯事由,自不得據以對抗居於執票人地位之原告,是被告請求傳訊其至親好友壬○○、丁○○、甲○○、戊○○、癸○○等人於本件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相關證詞,不僅與與原告無涉,且證人壬○○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既證稱不知丙○○之投資金額,依證人丁○○所供亦不足證明被告交付丙○○款項之性質,另證人戊○○供稱原告及原告之夫曾前往討債等詞,縱然屬實,亦係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是依伊等所為證詞,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壬○○等於上開期日所為之陳述均屬臆測之詞,自不足證明原告是討債公司之人。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說,其空言指稱原告經營討債公司之說,自無可採。
五、另查原告雖未辦理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手續,惟原告既提出前揭臺北銀行萬隆分行之存摺提領紀錄,足證原告在該銀行確曾有該筆存款,並有上開款項提領紀錄。另依卷附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庚○○○回覆本院函檢附丙○○及其妻黃寶珠二人在該銀行、郵局之存款往來紀錄所示,足認伊二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卅一日止,一直處於缺錢狀態,則丙○○因而陸續向原告借款,自屬常情,並無虛假。況丙○○既亦證稱原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經其如數借得無誤,足認原告與丙○○間確有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實;僅憑原告未辦理申報上開九十一、九十二年綜合所得稅乙節,自無從否定原告確有提領上開存款並如數借予丙○○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曾出借系爭借款予丙○○,自無可取。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據以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無理由。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二百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固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二百萬元,惟查系爭支票於簽發時,係未填載發票日而屬無效支票之票據,其後雖經他人擅自補填發票日,惟仍屬無效支票,是任何人均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蓋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前投資之威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均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興建八戶房屋(下稱前揭建築投資案),乃向包括被告在內之股東募集資金,每股以三百四十二萬元計算,共集資十股,且被告以三百四十二萬元投資其中一股後,丙○○在該房屋興建前得悉上情,乃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參與投資,藉以獲取更多資訊而爭取承包該批建屋之油潻工程,經商議後,由丙○○以二百萬元加入被告上開股份而為暗股,即被告上開三百四十二萬元投資款中有二百萬元應為丙○○所有,並依該比例計算盈虧,被告於丙○○交付該二百萬元投資款時,乃立具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一紙予丙○○收執,作為丙○○上開投資之證明。嗣上開投資案經建設公司分次分配投資收益,被告因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分配三十五萬元、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予丙○○,再應丙○○之要求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立具證明書一件,載明尚有餘屋二戶未分配。嗣威均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通知上開二戶房屋已出售,要進行最後分配,被告乃計算並告知丙○○尚可分得約七十萬元。詎丙○○竟不甘其投資虧損而拒絕分配,並將系爭支票交由討債公司,由討債公司持向被告施壓,且為完成系爭支票之前揭空白發票日記載,並避免筆跡之鑑定,乃在系爭支票之上開發票日欄蓋上日期戳。惟因被告不同意丙○○及討債公司之施壓,丙○○乃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由原告具名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生本件訴訟。
二、關於丙○○確曾參加被告所投資前揭建築投資案之暗股,因而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件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其原想參加被告之暗股,經被告告知丙○○已先參加後,伊乃轉而參加訴外人丁○○之另股暗股等語,核與證人丁○○於該期日結證稱:被告確曾投資上開投資案之一股,壬○○並曾參加其暗股半股等情,互核相符。而依卷附之匯款回條聯,足證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電匯上開投資分配款三十五萬元予丙○○,另依被告提呈附卷之存摺及其註記所載,暨證人古爵榮於上開期日結證稱:伊曾目睹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支付上開另筆投資分配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現金予丙○○等語。是被告與丙○○間確有上開建築投資案之合作關係,系爭支票亦係因該合作案而由被告簽發交付予丙○○收執,作為丙○○參與該項投資之證明,而非供其提示兌領使用,因而於簽發交付予丙○○收執時,未填載其發票年月日等情,自屬真實。
三、次查,
(一)原告固指稱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月六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八日,至其住處分別向其調借現金八十萬元、六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並有其他零星借款,全部借款均以現金交付予丙○○收受,於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還款方式,丙○○亦未曾出具借據、切結書或其他借款單據交其收執,經計算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共欠其二百萬元,其未曾向丙○○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其他訴訟請求還款,丙○○直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始將系爭支票交由其收執,用以償還該項借款,據以指稱其係善意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二)證人丙○○於本件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附和原告上開說詞,陳稱:因被告向伊調借現金二百萬元而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由被告在伊家裡當場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伊收執,且包括填寫票據內容及蓋章,均係在伊家裡完成,伊取得系爭支票時,其發票日即已填載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伊未就上開二百萬元借款與被告約定過利息,被告亦未返還該筆借款;伊曾於原告所指上開期間,因為作生意需要資金,乃向原告借用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並因無力償還,乃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抵償,惟上開借款之詳細用途,伊已想不起來等語。
(三)惟查,
1.被告並無日期戳而不可能攜至丙○○家使用,更無蓋用日期戳於支票發票日欄之習慣,此參卷附票號各在系爭支票前後十號之支票,其上發票日均係用筆書寫,即明。況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大小寫金額欄既均用筆填載「丙○○」、「貳佰萬元正」、「2,000,000」,豈有不一併用筆填載發票日之理?足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丙○○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確係空白,而原告與丙○○均知悉行使票據權利,必須完成發票日之記載,惟如用筆補填發票日,將有筆跡不符之問題,乃以日期戳蓋用於上開發票日欄,以圖避免筆跡鑑定之舉。
2.且若系爭支票確係因被告向丙○○借用上開二百萬元而簽發予伊收執,而被告與伊並無特殊交情,何以伊未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付息方式及還款日期?伊既稱被告並未返還該筆借款,則何以伊從未向被告催討請求償還借款?該筆借款既無約定任何利息,被告又未出具任何憑據予伊收執,則伊竟同意借予被告達六年之久?況丙○○若確因生意周轉之資金需求而於前揭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前後向原告借用上開二百萬元款項,則其經濟狀況或資金情形必非甚佳,然則伊何以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借款,反另向原告借款周轉?又於苦熬近一年後之九十二年五月間,始將系爭支票轉交原告抵償?且就上開數額達八十萬元、六十萬元之大額借款,竟分毫未存入或匯入丙○○或其配偶黃寶珠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而丙○○竟未書立任何憑證交予原告收執?又丙○○既無法指明伊借用上開借款之用途,反能明確指出借用上開數筆款項之借用日期、借用金額?此與借款人通常記得借款用途而無法記憶借用日期之常情,自有不符。
(四)原告雖另提出其存摺影本之提款紀錄,據以指稱其確曾借貸上開二百萬元予丙○○。惟查,
1.上開存摺固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各「領現」八十萬元、六十萬元之記錄,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各該日提領該二筆現款之事實,惟自不足證明該二筆款項於提領後確係交予丙○○,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上開存摺固亦有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各以金融卡分五次提款各二萬零七元之記錄(實際提領金額應是二萬元,另七元應係跨行提領手續費),惟僅憑上開提款紀錄自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提領之上開各十萬元款項確係交予丙○○。
3.上開存摺固亦有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金融卡提款五次之記錄,惟其中有四次係各提款二萬元,另一次則僅提款一萬二千元,總額為九萬二千元,此與原告前揭主張之十萬元借款,自有不符。況查上開前四次提款,均係於該日凌晨五時六分二十三秒起至五時九分十九秒止,自高雄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而第五筆提款則係在同日六時十九分五十八秒,另在板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是不僅其提領時間及提領處所有異,應係因不同原因而提領,且依常理判斷,縱係丙○○向原告調現,原告亦無在凌晨時分,且係分別在上開不同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理。
4.上開存摺固亦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金融卡提款五次之記錄,但其總額僅有九萬元,與原告前揭主張之十萬元借款自屬不符。況其中前三筆提款係自該日凌晨四時五十九分五十三秒起至五時二分十秒止,自萬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與另二筆提款係在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在板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顯有歧異,亦即上開二次提款,不僅時間有所區隔,提款處所亦有不同,依常情判斷自係不同原因之提款,尤其其中前三筆提款係在凌晨時分提款,顯與吾人一般借款交易之常情不符。
5.再觀諸上開存摺之其他筆提款情形,大多係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且不僅提領之地點散佈於二十二家銀行,其提領次數之密集、提領時間常在半夜十一、二點及凌晨四、五點之情形,顯異於常人。且丙○○於本件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既證稱上開借款係直接至原告之住處借貸,全部都是交付現金予伊等詞,然則原告竟有常於半夜或凌晨時分提款備供借予丙○○之情事?是原告所提上開存摺之提款紀錄所示,不僅不能證明其確有借款予丙○○之事實,反足以證明其指稱與丙○○曾有上開借款之說,顯非實情;丙○○上開附和之詞,亦顯非可採,所為前揭證詞均屬串證之詞。從而,原告係無對價自丙○○處取得系爭支票,確屬實情。
四、原告既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丙○○所享有之權利,而系爭支票既係因被告與丙○○間之前揭建築投資案而簽發予丙○○收執,且於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而屬無效支票,則被告自亦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屬無效票據,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被告就應屬無效支票之系爭支票,既無給付票款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以善意並以相當對價,自其前手丙○○處取得業已記載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一紙,經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丙○○收執之原因?系爭支票於被告簽發交付丙○○時,其發票日欄係空白未填載,抑已填載前揭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發票日?(二)被告是否授權丙○○或他人予以填載?又得否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原係空白,應屬無效之支票,據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理由?爰分別判斷如後。
二、經查,
(一)系爭支票係因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參加被告之暗股而與被告共同投資威均公司之前揭建築投資案之一股,被告乃於丙○○交付投資款時,立具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一紙予丙○○收執,作為丙○○上開投資之證明,嗣上開投資案經威均公司數次分配投資收益,被告因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依比例分配給付三十五萬元予丙○○,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分配給付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投資回收款予丙○○,再應丙○○之要求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立具證明書一件予丙○○收執,載明尚有餘屋二戶未分配,嗣威均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通知上開二戶房屋已出售而進行最後分配,被告乃計算並告知丙○○尚可分得約七十萬元投資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證明書一件為證(附於本件卷第二十五頁),並經證人壬○○於本件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知悉被告曾投資前揭建築投資案之一股,伊原想參加被告上開投資股份之暗股,經被告告知丙○○已先參加後,伊乃轉而參加訴外人丁○○之另股投資而為暗股,上開建築投資案之投資結果係虧損等語,核與證人丁○○於該期日結證稱:被告確曾投資上開投資案之一股,壬○○並曾參加伊所投資一股之半數計一百七十一萬元,上開投資案係屬虧損等情,互核相符。參以卷附由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所載(附於本件卷第九五頁),被告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電匯上開三十五萬元予丙○○,再參被告提呈附卷之存摺(附於本件卷第九六頁)所載,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自其所有設於彰化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而證人即被告之夫古爵榮於本件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結證稱:伊曾目睹丙○○偕同其太太一起至伊家,時間伊已忘記,當天係由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予丙○○收受等語,經核亦無不符。按證人古爵榮雖係被告之夫,惟依法並非不得為證人,果證人確係在場親自其事,所述並屬真實,自不得僅以伊與當事人間有何至親關係,即遽認伊所為之證詞為不足採。況古爵榮若確有迴護被告之舉,自得明確證述丙○○偕其妻至伊家中收受上開款項之時間,而伊郤證稱已忘記其正確時間等語,從而更足認為伊所為上開證詞,與吾人之一般記憶常情相符而可信。且經比對被告上開陳述、所提證據及證人所為前揭證述,並無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主張究有何與事實不合之處,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因其與丙○○共同投資前揭建築投資案,乃簽發予丙○○收執,作為丙○○投資之證明,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證人丙○○於本件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向伊調借現金二百萬元而在伊家裡當場簽發交付伊收執,包括填寫票據內容及蓋章,均係在伊家裡完成,伊取得系爭支票時,其發票日即已填載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伊未就上開二百萬元借款與被告約定過利息,被告亦未返還該筆借款等語。惟查,
1.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93)壢發文第○一二號函檢附與系爭支票連號,其票號各在系爭支票之前後十號,即自第BH0000000號起至第BH0000000號止(系爭支票之票號為第BH0000000號),再自第BH0000000號起至第BH0000000號止,共計二十紙之支票所示(附於本件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九頁),其發票日欄均完全以手寫方式填載,絕無以蓋用日期戳之方式填載,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二十紙支票之發票日期記載方式,確認無訛在卷。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使用日期戳填載發票日習慣之說,堪信為真實。況查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無論其受款人或大小寫之金額欄,既均以筆寫之方式填載「丙○○」、「貳佰萬元正」、「2,000,000」等文字,是若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係連同上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發票日一併予以填載,豈有不一併用筆寫方式填載其發票日,反以日期戳蓋用之理?足認丙○○於本件上開期日證稱被告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在伊家中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伊收執時,其上之發票日欄已同時填載完成之說,顯與吾人簽發支票之習慣不符。
2.且若系爭支票確係因被告向丙○○借用上開二百萬元而簽發予伊收執,何以伊未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及付息方式?伊既稱被告並未返還該筆借款,何以伊從未向被告催討,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達二百萬元之借款?又該項借款既如伊所述並未約定任何利息,何以反而約定其還款日期(丙○○於本件上開期日證稱該項借款之還款日期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所載)?再被告就該項借款既未出具任何憑據予伊收執,何以伊竟同意借予被告數年之久,直至本件起訴時止,長達
五、六年以上均無異議?況伊既自稱因生意周轉之資金需求而於前揭九十一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前後向原告借用上開二百萬元款項,則伊本身經濟狀況自非寬裕而有該項資金周轉之需求,然則何以伊竟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二百萬元借款,反另向原告借用上開二百萬元款項周轉?是丙○○所為前揭證詞,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顯然不符,伊供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伊借用上開二百萬元款項而簽發交付伊收執,被告並於簽發時一併填載其發票日之說,顯不足採信;被告主張係因前揭建築投資案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丙○○,於簽發交付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係屬空白之說,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此項票據無效之規定,並具對世效力,得據以對抗任何第三人,縱執票人係嗣後善意且以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支票,亦同。查系爭支票於被告簽發交付予丙○○收執時,既未填載其發票日,自屬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依前引法文規定所示,自屬無效之支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並得主張此項無效之事由,據以對抗任何第三人,縱系爭支票於嗣後經他人予以補填發票日,於形式上變成合法有效之支票,並經原告善意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亦同。是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過程究否如其所指,即無審究之必要。況「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系爭支票在被告簽發交付丙○○收執時,既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無效之支票,已如前述,則縱經他人嗣後予以補填發票日而變造為有效之支票,惟被告既簽名於上開變造前,自僅依變造前之原有文義負責;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參與或同意前揭補填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變造行為,是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屬無效之支票,其無須就系爭支票之變造後文義負責,即無須對原告負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二百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