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八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八九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淵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孟儒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於原告工廠(即錩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錩茂公司)辦公室,簽發票據號碼為TS二四○五六號本票一紙【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兩造約定該本票債務係屬虛擬,而被告得持之向伊之債權人彰顯伊仍擁有此筆債權,以避免被告之眾多債權人速對被告追討債權,被告並向原告保證永不持之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惟嗣後被告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准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二造與訴外人乙○○、徐淑華,曾共同成立錩茂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間,訴外人乙○○、徐淑華及錩茂公司,陸續向被告借款,金額合計為四千二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經訴外人乙○○、徐淑華及錩茂公司陸續還款並對帳後,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為止,錩茂公司尚欠有被告一千一百零九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原告為擔保錩茂公司上開借款,遂倒填日期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惟錩茂公司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並交由被告持有,被告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經本票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五號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雖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再查:
㈠被告辯稱: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間,陸續借款予錩茂公司,金額合計為四千二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經錩茂公司清償部分後,尚欠有一千五百萬未為清償,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錩茂公司之借款債權,並提出存款憑條一百五十三紙為證。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被告當時為錩茂公司之大股東,管理錩茂公司之財務事宜,故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不足以證明錩茂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並提出錩茂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其為錩茂公司之股東,並管理錩茂公司財務一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提出存款憑條一百五十三紙,證明其與錩茂公司間有借款關係,惟存款憑條係兩造間資金往來之明細,兩造資金往來原因甚多,尚非據此即認錩茂公司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故被告以存款憑條一百五十三紙,辯稱錩茂公司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一情,尚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因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為止,錩茂公司欠有被告一千一百零九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復加上利息等費用,故原告倒填日期,以九十年三月十日為發票日、同年四月三十日為到期日,而簽立系爭本票。惟此經原告否認,主張發票日確係為九十年三月十日等語。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錩茂公司與被告間會算紀錄所載,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為止,錩茂公司尚欠被告一千一百零九萬零四百六十四元未為清償,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倘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錩茂公司對被告之借款清償,惟此部分之借款,係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原告之發票日期,核與上開借款金額確定日期不符,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日期係屬倒填,惟票據上之所載發票日期,通常為實際簽發票據之日,被告辯稱此部分日期係屬倒填,則屬變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與錩茂公司對被告之借款金額,尚有三百九十萬零九千五百三十六元之距,被告對於此部分金額如何得出,泛稱利息云云,尚無為採。此外,原告之夫乙○○雖為錩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惟原告既未在錩茂公司擔任職務,亦非錩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無出面擔保錩茂公司對他人(包括被告)借款之理由。綜上,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為採。
㈢再者,倘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錩茂公司對其借款債權而取得者,則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錩茂公司僅欠被告二百一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直至同年四月三十日系爭本票到期之日為止,錩茂公司亦僅欠被告四百五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四元,此有前開會算記錄附卷可查,上開金額均核與本票所簽發之票面金額不符,難認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錩茂公司對被告借款債權而簽發。
㈣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本票,與原告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律關係一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