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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蔡永昌陳榮和蔡新毅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亞太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民國88年間,邀請甲○○共同成立錩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茂公司),從事亞太公司下游之代工業務,雙方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甲○○負責技術經營,被告乙○○則負責財務管理。嗣被告乙○○遂找吳新隆投資50萬元、蔡水池投資50萬元、徐能發投資25萬元,被告乙○○則負責出資175 萬元共同入股成為錩茂公司股東,詎被告乙○○明知自己負責從事錩茂公司財務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88年間錩茂公司成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應存入錩茂公司帳戶供作資本由股東吳新隆、蔡水池、徐能發所投資之125 萬元,匯入自己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㈡又於88年間錩茂公司設立籌辦時,乙○○為公司之財務經理人及公司設立經辦人,在負責集資設立之職務範圍內,明知自身本應出資之175 萬元及上開股東吳新隆、蔡水池、徐能發所出資之125 萬元,均未實際存入錩茂公司帳戶,卻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不實出資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乙○○出資175 萬元、吳新隆出資50萬元、蔡水池出資50萬元、徐能發出資25萬元於業務上之股東名冊等公司申請設立之文件,並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錩茂公司、其他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㈢錩茂公司於89年10月26日及90年4月3日,分別以公司機器設定動產抵押及票貼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470, 549元及1,243,160 元,中租迪和公司則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額之貸款匯至錩茂公司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內,詎上開款項理應供作錩茂公司營運之用,乙○○卻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貸款翌日即89年10月27日及90年4月4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㈣乙○○明知錩茂公司乃屬有限公司,每月營業額僅約50萬至60萬元不等,可供調度使用之資金有限,卻利用為錩茂公司處理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事務之便,意圖損害錩茂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8年至90年間,大量以錩茂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與每月營業額顯不相當之支票之違背所負應力求錩茂公司財務穩健之任務行為,致錩茂公司因而背負大筆票據債務,足生損害於錩茂公司。㈤乙○○自88年至90年間,掌管錩茂公司所有之財務,明知錩茂公司與亞太等公司換票之金額、錩茂公司所收之貨款及向其他公司貸得之支票借款,因而匯入錩茂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之金額,共計42,058,412 元,應屬錩茂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將之提領,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9條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甲○○、丙○○間為配偶關係,徐淑華與甲○○間係兄妹關係,於85年間,甲○○及丙○○成立運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航公司),其等經營運航公司期間因資金週轉陸續跟伊借款300 餘萬元,因甲○○及丙○○無力清償該借款,故甲○○及丙○○建議另成立公司,並由原有運航公司之資產折價600 萬元,並將前開資產出售新成立之錩茂公司,且約定清償積欠伊 300萬元,故由運航公司資產折算600萬元,其中300萬元作為甲○○及丙○○之出資,另外300 萬元抵償運航公司積欠伊之債務,並視同為伊之出資,但伊將其中125 萬元股份轉讓徐能發、蔡水池、吳新隆,故伊實際出資175萬元,另125萬元既係伊股份之轉讓,自應歸伊所有,伊將前開3 人之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並無侵占入己;又錩茂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甲○○、丙○○等依前開約定,由渠等委任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錩茂公司成立之後,本無資金周轉,故由伊調現借貸,第1次向中租迪和借貸之金額部分係清償伊,另 15萬元係清償亞太公司借款,另41萬5 千元則存入錩茂公司甲存帳戶,第2 次向中租迪和借款部分,則係清償亞太借款,此均為甲○○及丙○○所知;錩茂公司與亞太公司營間有互開發票沖帳之情形,亞太公司曾拿錩茂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銀行票貼,錩茂公司亦曾持亞太公司之支票向民間借款調現,因為當時錩茂公司與亞太公司2 家公司的營運都不好,所以簽發本票,此甲○○及丙○○均知情;錩茂公司成立後,實際經營仍為甲○○及丙○○,伊並未實際參與且仍在亞太公司工作,甲○○及丙○○以資金周轉需要,有向銀行融資或其他借貸考量,建議將公司發票額度部分提高,以利貸款,故要伊每月皆以錩茂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高於每月營業額之票據金額,以利貸款,或做票貼,伊簽發前述票據,渠等均知悉,事後亦經雙方會帳清楚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①被告乙○○之供述。②告訴人錩茂公司指訴。③證人甲○○、丙○○之證詞。④徐木鐘之證述。⑤證人吳新隆、徐能發、蔡水池之證述。⑥錩茂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錩茂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乙存帳戶內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匯款明細、錩茂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乙○○92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答辯狀、被告乙○○93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上訴理由狀、錩茂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92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書、93年度簡上字第 141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被告乙○○所製作之流水帳冊、錩茂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聯、亞太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每月固定支出表、乙○○資金往來對帳表、錩茂公司進項發票21本及銷項發票1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為亞太公司之副總經理,於88年間,邀請甲○○共同成立錩茂公司從事亞太公司下游之代工業務,雙方約定各出資300 萬元,嗣乙○○遂找吳新隆投資50萬元、蔡水池投資50萬元、徐能發投資25萬元,乙○○則負責出資175 萬元共同入股成為錩茂公司股東,股東吳新隆、蔡水池、徐能發所投資之125 萬元,乃匯入被告乙○○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㈠第4頁、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㈡第5頁背面及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稱:伊與先生甲○○於85年間成立運航實業有限公司,剛開始營運狀況還可以,後來因為貨款被跳票問題造成營運困難,後來公司決定要乙○○入股成立另一家錩茂公司以解決票貼問題。錩茂公司資本額為600 萬元,我們出資300萬元,乙○○部分負責找人投資300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卷㈡第4頁至第5頁),及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初是乙○○提議要成立錩茂公司,資本額600萬元係伊與乙○○一起討論出來,定600萬元是因500 萬元以上向銀行貸款比較方便,又有關錩茂公司出資情形,係由伊這邊出5 台機器當作資本,乙○○負責300 萬元出資,乙○○有提及要找別人招募,伊認為只要有出資就好,所以乙○○出資175萬元,另外乙○○找了3個股東,各出資50萬元、50萬元及25萬元,剛成立公司時,伊與乙○○就講好,由乙○○負責管理財務,所以並不知道資金並未到位,之後另外3 名股東告訴伊錢都匯到乙○○戶頭,因當時錩茂公司戶頭還沒有開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 20246號偵查卷㈡第13頁及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證人吳新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係乙○○說要招募股東,總金額共要600萬元,伊等這邊負責300萬元,伊跟蔡水池及徐能發負責125萬元,另175萬元則由乙○○吃下來,之後也有將錢匯給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㈡第59頁),及證人徐能發於偵查中證述:伊係 經由岳父吳新隆介紹入股,並出資50萬元,有將錢匯入乙○○帳戶內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偵查卷㈡第59頁),以及證人蔡水池於偵查中另證述:伊有投資錩茂公司,出資50萬元,並匯入乙○○帳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20246號偵查卷㈡第59頁),大致相符,且有錩茂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設立登記卡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4年度發查字第1544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9頁、94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偵查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又錩茂公司於89年10月26日及90年4月3日,分別以錩茂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及票貼予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470,549元及1,243,160元,中租迪和公司則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額之貸款匯至錩茂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乙○○分別於89年10月27日及90年4月4日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無隱(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偵查卷㈠第5頁至第6頁、94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偵查卷㈡第5頁至第6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60頁),並有錩茂公司帳戶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1544號偵查卷第10頁)。此外,關於被告乙○○於88年至90年間曾以錩茂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亦為被告乙○○所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㈠第7頁至第8頁、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和與證人丙○○於偵查及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偵查卷㈡第1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94 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66頁)。合依上開事證,足認錩茂公司係甲○○、丙○○夫妻為解決航運公司資金調度及票貼等需求,邀集被告乙○○共同成立者,渠等約定錩茂公司之資本額為600 萬元,被告乙○○應負責承擔其中半數資本額之募集,被告乙○○遂邀請吳新隆、蔡水池及徐能發等參與投資,吳新隆等人亦將承諾投資之金額125 萬元先行匯入被告乙○○帳戶,嗣錩茂公司設立後,被告乙○○並未將該資金轉存至錩茂公司帳戶內。錩茂公司曾於89年10月26日及90年4月3日,分別以錩茂公司機器設定動產抵押及票貼予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中租迪和將款項匯入錩茂公司後,由被告乙○○提領。被告乙○○於88年至90年間,尚以錩茂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等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證人甲○○於95年11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伊公司原來係運航公司,因為業務關係所以跟乙○○有接觸,當時乙○○是上游廠商亞太公司的副總,亞太公司是做腳踏車零件,而運航公司則是做材料加工,經由乙○○建議另成立一家錩茂公司,後來知道乙○○的用意是要用錩茂公司開票跟銀行作票貼,之所以不直接用運航公司而需要另外成立錩茂公司,係因運航公司支票曾經退補過,票信不良,又伊沒有以個人名義或運航公司名義或錩茂公司名義跟乙○○借過錢,但伊曾經在錩茂公司成立前半年跟同學高啟明借 100萬元,當時因為沒有支票可以用,所以經過乙○○允許,由乙○○簽發10張支票給高啟明,當中包含利息,伊應該已經藉由亞太公司從加工費中扣除之方式,將錢還清,伊與運航公司沒有跟乙○○借款,伊不清楚錩茂公司有無向乙○○借款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偵查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於95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關於乙○○代伊借款予高啟明100 萬元部分,並無證明,但從乙○○記載之流水帳裡面可以清楚看見,如流水帳第13頁89年9 月30日所載錩茂公司欠徐30,415元,代表錢已經還到剩這個數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偵查卷㈡第7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成立錩茂公司前,曾成立運航公司,因運航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在還沒有結束前就成立錩茂公司,並將運航公司之設備拿來成立錩茂公司,在運航公司營運期間,伊就跟亞太公司有業務往來,且在當時認識被告,並與被告有資金往來及調度,但被告幫忙借貸部分,僅有伊跟高啟明借款100 萬元時,由被告開個人支票,該筆借貸係在錩茂公司成立之前,但在錩茂公司成立時,已經償還,伊係以開運航的票還的,支票均有兌現,又所謂資金調度部分係指伊有客票,會請被告幫伊調現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顯見證人甲○○就其與被告間有無借貸等資金往來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詞,已難遽以其證言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矧證人甲○○上開偵查中之證言倘若無訛,則其或他人積欠被告之款項,實概以錩茂公司欠被告之形式,由被告記載於流水帳內。該流水帳確由被告依時序先後逐筆記載,復據證人甲○○、丙○○確認(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㈡第195頁)。核閱卷內流水帳影本(見94年度發查字第1544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117 頁)之記載,錩茂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實時有增減,且自89年3月29日起至90年7月20日止間,不曾間斷,則甲○○是否還清其個人積欠被告之金錢債務,亦非無疑。復次,證人甲○○就清償欠款之方式究竟係以其對於亞太公司加工款中扣除或是以簽發運航公司之支票為之,前後供證亦見出入猶徵證人甲○○證述之信憑性堪虞。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曾證稱:伊與先生甲○○在85年間成立運航公司,該公司營運狀況剛開始還可以,後來因貨款被跳票問題,造成營運困難,運航公司就決定要與乙○○成立另一家錩茂公司解決票貼問題,又運航公司經營不善時,沒有向乙○○借過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㈡第4頁),其後又謂:被告乙○○曾代伊等借款予高啟明100 萬元,可從乙○○所記載流水帳中錩茂欠徐30,415元看出,代表已經還到剩這個數目(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偵查卷宗㈡第72頁)。足見甲○○與丙○○夫婦非唯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渠等邀被告合資設立錩茂公司,亦與資金調度之需求有關。參以證人吳新隆、徐能發及蔡水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關甲○○夫妻在錩茂公司成立前所遇到財務問題,伊有聽乙○○說甲○○好像無法請票,所以財務及票務問題都交給乙○○處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偵查卷㈡第60頁),及卷內錩茂公司支票存根影本中,有多筆明細出現「運航借票」、「運航借款」、「運航領現」、「運航借」及「運航付利」等字樣,俱徵甲○○及丙○○所經營之運航公司確實有財務上困難,並賴被告協助解決,抑且相關債務猶與錩茂公司之收支夾纏不清。則被告乙○○辯稱,伊於錩茂公司成立前,即與運航公司有資金往來及借貸關係及關於被告就錩茂公司設立之出資,與甲○○等約定以債作股等語,應非無稽。自難僅以被告乙○○未將其他股東匯入個人帳戶之資金125 萬元轉匯錩茂公司,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亦不能率爾論斷其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 ㈣關於錩茂公司設立登記之情形,證人徐淑華於警詢中坦言伊為錩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偵查卷㈠第26頁),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當初是丙○○找人去辦理錩茂公司之設立,且有關錩茂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是丙○○準備並交給代辦之會計去辦,但沒有確定資金是否到位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丙○○於原審則證述:當初係伊去找會計師丁○○辦理錩茂公司設立登記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74頁),卷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錩茂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亦載明:「簽證會計師姓名:丁○○」且「錩茂公司董事為徐淑華」(見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6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以上事證均顯示錩茂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係由丙○○委託會計師處理,且錩茂公司之負責人為徐淑華甚明。乙節灼然。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其所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乙○○既非錩茂公司負責人,則錩茂公司應收之股款,縱有未實際繳納之情事,亦不能令被告承擔公司法第9 條之罪責。又錩茂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過程中,若因未收足股款致涉刑法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由於相關事項非被告乙○○委託會計師辦理,且無事證足證其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能以之相繩。 ㈤關於被告提領中租迪和貸款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乙○○有2 次找伊商量,並表示要將機器貸款餘額付清,然後再拿機器向中租迪和重新貸款,而付清之部分,是由乙○○先墊,等貸款下來之後,乙○○又從中將之前墊付的錢拿回去,這2次是經過伊同意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㈡第1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則結稱:被告告訴伊公司財務吃緊,如果不去抵押貸款沒有辦法營運下去,所以於89年10月26日就去跟中租迪和貸款,被告也有跟伊說是要拿來公司資金周轉用;90年4月3日向中租迪和借款這部分,伊也知道,係被告一開始表示,亞太出支票,由錩茂去跟中租迪和作票貼,這個錢要給錩茂周轉,但錢撥下來之後,被告跟伊說亞太急需要用錢,先借2、3天就可以,所以被告在90年4月4日就把錢領走,但是之後亞太就沒有還這筆錢,被告也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96年訴字第1819號卷第64頁、第65頁、第73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錩茂公司與中租迪和貸款共2 筆,分別是2百萬元、約250萬元,關於90年4月3日向中租迪和借款部分,該筆是錩茂公司跟中租迪和作票貼用,標的是亞太公司的支票,金額約150 萬元,而中租迪和票貼約8成金額約125萬元給錩茂公司,伊知道這筆交易,當時係乙○○說亞太公司需要用錢,先將該筆錢借給亞太公司,過幾天亞太公司貸款下來,再還給錩茂公司,但是後來並沒有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㈡第194頁至第195 頁)。由證人甲○○、丙○○上開證言可知,錩茂公司曾提供機器向中租迪和抵押借款,嗣被告乙○○墊款還清借款後,於89年10月26日再次提供機器向中租迪和抵押借款,於取得中租迪和之放款後,以部分款項償還被告乙○○之前開墊。又90年4月3日向中租迪和抵押借款部分,被告乙○○雖提領錩茂公司貸得之款項轉借亞太公司周轉,但此舉曾獲甲○○同意,丙○○亦知其情。從而被告乙○○否認侵占錩茂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之金錢,辯稱甲○○等人知情,伊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即非子虛。至於亞太公司未返還借款,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被告是否侵占無涉。 ㈥證人丙○○於偵查中另證稱:錩茂公司營業額每月達 5、60萬元,但發票內有些金額明顯超過5、60 萬元之情形,係因亞太公司要跟銀行票貼而與錩茂公司換票,所以需要開發票給錩茂公司,亞太公司再持發票及錩茂公司支票去跟銀行票貼,公司為沖銷這筆錢,錩茂公司會再開同額之發票給亞太公司,又錩茂公司是從亞太公司拿原料來加工,加工完再還給亞太公司,所以錩茂公司之收入就是加工費,加工完後,錩茂公司會開發票向亞太公司請款,不可能亞太公司開發票給錩茂公司,所以如果有這種不合理情形,應該都是供票貼之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㈡第195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錩茂公司之財務係由乙○○負責,所有支票都是由乙○○開立,當中有一些是亞太公司換票都是有問題,而伊請乙○○代開之支票均為金額較少者,而且都是營業用,又發票金額超過5、60 萬元部分,係因亞太公司要跟銀行票貼而與錩茂公司換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㈡第14頁、第195頁)。以上證言均足以證明錩茂公司與亞太公司間確有互開支票向銀行票貼之情形,且甲○○及丙○○皆知其情。此與甲○○、丙○○與被告乙○○成立錩茂公司之初衷,係為解決甲○○經營之運航公司之財務困難,滿足票貼之需求間,並無扞格。參以卷內甲○○書寫製作之每月固定支出表記載有機台貸款、車款、房貸、貸款(二胎)、房租、薪資、電費、會錢、貨款及借款等(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㈡第83頁、第195頁),俱徵甲○○、丙○○等人對於被告乙○○開立超過營業額度之支票,係供換票、票貼之用,無從諉為不知或不同意。抑且,錩茂公司營運過程中尚有若干固定支出需賴被告簽發票據支應,自不能以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論斷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行為。 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尚陳稱錩茂公司甲○○向伊借款,並未出具借據或憑證,僅有伊單方面之紀錄。事後伊要求他們簽立,丙○○才簽了一張1500萬元之本票給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偵查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且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審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 1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存卷以供參考(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偵查卷㈠第18頁至第25頁)。證人即發票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初係因乙○○表示欠人家很多錢,甚至有人到公司表示要測量機器及賣機器,亦有人表示要對乙○○不利,伊基於朋友一場,也顧及公司往後之營運,答應幫乙○○擋債,剛開始乙○○要求簽400 萬元,但伊怕不夠,所以主動簽了1千5百萬元等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㈡第196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錩茂公司跳票,被告說他有開了錩茂之支票去向民間借款,債權人找他要錢,他沒有辦法支付,所以被告就去找丙○○,請丙○○開1 張1千5百萬元之本票,這張本票可以提出給債權人證明,不是他不還錢,是丙○○欠他錢云云(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68頁),除否認實際積欠被告債款部分外,就被告要求簽發本票之緣由及被告要求記載之金額等重要情節,均不相符,難以置信。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列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 項、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9 條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甲○○於法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錩茂公司之資本額600 萬元係伊與被告討論出來的,而出資額係被告決定伊與被告各負責300 萬元,伊係拿工廠設備充當300萬元資金,被告說要出300萬元現金,被告有提過要向別招募,但跟誰招募伊不管,只要被告有出300 萬元就好,且錩茂公司成立前即約定由被告管理財務等語,顯見被告與證人甲○○就錩茂公司成立之資金來源並無約定以債作股之情形,又原審雖認定被告在錩茂公司成立前,即與運航公司有資金往來及借貸關係,然證人吳新隆、蔡水池、徐能發均證稱:係被告邀同參與投資錩茂公司,並均將渠等出資之50萬元、50萬元、2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等語,且證人吳新隆、蔡水池、徐能發等人均登記為錩茂公司之股東,亦有錩茂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足認證人吳新隆、蔡水池、徐能發等人所出資之125 萬元股款應屬錩茂公司所有,而被告亦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證人吳新隆等3 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屬錩茂公司之股款,並非屬證人甲○○、丙○○等個人所有,被告豈能任意用以抵償證人甲○○、丙○○等人之私人債務,況究竟被告在錩茂公司成立前與運航公司間之借貸之數額多寡,被告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原審亦未詳加調查,即逕認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故意,尚嫌速斷。②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流水帳可知,被告於89年10月21日僅先代墊償還錩茂公司所有之機器貸款67萬3269元後,即以該機器向中租迪和公司抵押貸款247萬549元,被告亦自承有於89年10月27日將上開中租迪和公司所匯之抵押貸款全數提領一節,若被告僅係為取償其代墊之款項,豈需提領中迪租和所匯入之全部款項,況被告最後亦僅回存41萬5000元至錩茂公司之甲存帳戶,中間差額138 萬元亦不知去向,顯見被告確有侵占之情事;又90年4月3日錩茂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24 萬316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用於償還錩茂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流水帳中,並未有該次向亞太公司借票向中租迪和公司作票貼及該筆票貼款項之提領及清償亞太公司之相關記載,且被告亦未提出該筆款項確實用以清償亞太公司借款之證明,原審亦未就此部分進行調查,即斷然採信被告之辯詞,實有違誤。③另證人甲○○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自88年起即以錩茂公司之名義開立大量之支票,且發現被告所開立之前開支票有與公司營運無關之用途等語,且本署檢察官就錩茂公司之支票亦聲請調查開立之對象為何人,支票之用途為何,然原審並未加以調查,亦未交待為何不予調查,顯就此部分侵占、背信之事實有未予調查之情事,況被告不否認其係亞太公司之副總,且自承確實有以錩茂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原審亦認定錩茂公司與亞太公司確實有互開支票向銀行票貼之情形,故被告是否有以其持有錩茂公司支票、印鑑章之便,任何開立支票予亞太公司去向銀行票貼以換取現金,始錩茂公司因此負擔鉅額債務,致錩茂公司之負債多於營業金額,造成錩茂公司之營運困難而損害錩茂公司之利益,原審遽以採信被告辯稱,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背信及侵占之犯意,容有誤會。茲據告訴人錩茂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略以︰①原審雖認定被告並無侵占證人吳新隆、蔡水池及徐能發等3 人投資告訴人公司125 萬元之主觀犯意,惟被告辯稱以債作股之事乃臨訟杜撰,因證人甲○○並未與被告有以債作股之約定,且無任何證據可以資證明,況證人吳新隆、蔡水池、徐能發3 人亦未聽聞有以債作股之情事,且原審認定證人甲○○於錩茂公司成立前曾向案外人高啟明借款100 萬元,亦與被告所述證人甲○○等積欠伊300 萬元之金額不符,原審未予詳加調查;②原審雖認定被告並無侵占告訴人公司向中租迪和抵押款項,惟被告辯稱第一次係向中租迪和借貸金額部分係清償伊,另15萬元係清償亞太公司借款等語,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審卻逕行採納被告之辯解,顯屬率斷,況被告雖將41萬5 千元部分款項存入告訴人公司之甲存帳戶,然上開款項是否即向中租迪和公司抵押之款項,尚有疑義,且被告於另案即92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9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等民事案件中均主張上開41萬5千元為其所有,被告顯有侵占前開抵押款項之事實;③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每月營業額約50萬至60萬元左右,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財務長,管理告訴人公司之財務,對於告訴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金往來,理應知之甚稔,然被告於88至90年間,每月皆以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每月高於營業額之票據金額,遠超過告訴人公司每月之營業額,被告此舉造成告訴人公司營業困難,明顯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④被告於89年至90年間雖將告訴人公司與其他公司換票之金額、告訴人公司所收取之貨款及向其他公司貸得之支票借款匯入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共計4205萬8412元,惟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主張上開金額係其個人貸予告訴人公司之金錢,且對上開資金之流向交代不清,甚且對公司債務不加聞問,顯有將上開資金侵占之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第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6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83年度臺非字第318 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93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等判決等可供參考)。茲查:錩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已據證人徐淑華、甲○○於偵查中一致陳明(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㈡第4頁、第12頁),丙○○於偵查中亦是認自己廣泛參與包含打雜在內之錩茂公司業務(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偵查卷㈡第71頁)。錩茂公司之設立登記,又由丙○○辦理,甲○○、丙○○既實際經營、管理錩茂公司,對於錩茂公司之設立資金是否充實,收支情形如何,利害攸關,當無任由丙○○於90年間無故簽發面額合共達1千5百萬元之本票予負責錩茂公司財務之股東即被告乙○○之理。被告辯稱伊以錩茂公司名義簽發之票據,均係為支應錩茂公司所需,收取其他股東出資及提領錩茂公司帳戶內之金錢,亦係為償付錩茂公司及甲○○、丙○○所負債務,丙○○係為擔保錩茂公司及甲○○等積欠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上揭面額之本票,且會算至90年7 月20日止,錩茂公司及甲○○等實際上仍積欠伊11,090,464元,亦提出甲○○、丙○○陸續借款300 餘萬元之明細表影本以及資金往來對帳單等以供調查(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偵查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㈡第84頁至第187頁),且有與被告所辯相符之原審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佐。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已達「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又證人吳新隆、蔡水池、徐能發等3 人既非以債作股約定之當事人,亦無證據顯示甲○○、丙○○等邀集被告設立錩茂公司,洽談募股事宜時,渠等為在場聞見之人,則渠等不知或未聞被告與甲○○等間有以債作股之情事,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本件原判決已依憑案內事證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俱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猶以被告未就所辯事項盡舉證之責,及執業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告訴意旨,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公司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時 間│ 金 額 │ ├──┼────┼───────┤ │ 1 │89年01月│ 2,731,138元 │ ├──┼────┼───────┤ │ 2 │89年04月│ 4,310,139元 │ ├──┼────┼───────┤ │ 3 │89年05月│ 2,277,076元 │ ├──┼────┼───────┤ │ 4 │89年06月│ 2,204,801元 │ ├──┼────┼───────┤ │ 5 │89年07月│ 4,520,097元 │ ├──┼────┼───────┤ │ 6 │89年08月│ 4,340,063元 │ ├──┼────┼───────┤ │ 7 │89年10月│ 5,950,003元 │ ├──┼────┼───────┤ │ 8 │89年11月│ 3,660,385元 │ ├──┼────┼───────┤ │ 9 │89年12月│ 2,942,780元 │ ├──┼────┼───────┤ │ 10 │90年01月│ 2,765,759元 │ ├──┼────┼───────┤ │ 11 │90年02月│ 7,325,741元 │ ├──┼────┼───────┤ │ 12 │90年03月│ 7,747,676元 │ ├──┼────┼───────┤ │ 13 │90年04月│ 4,238,375元 │ ├──┼────┼───────┤ │ 14 │90年06月│ 3,822,956元 │ ├──┼────┼───────┤ │ 15 │90年07月│ 32,579,8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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