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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明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京日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元,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冠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為支付貨款,惟訴外人冠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兩造約定給付貨品,故止付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係以被告為發票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屆期提示惟遭退票一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承確係在系爭支票發票人處用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且系爭支票之真正亦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葉坤輝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及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未經援用之抗辯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f0~t40┌─────────────────────────────────────────────┐│附表: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台幣) │票據提示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⒈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CB000000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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