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九號
- 原告
- 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任秀妍律師
- 被告
-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企業管理顧問業,含人事管理顧問服務之專業機構。被告因業務上需要經理級人員,主動與原告接洽,原告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派公司人員孫童培、曾淑婉與被告人力資源部黃仁俊副理、陳佩翎小姐,洽談人才舉薦之合作事宜。經被告明確表示欲委託原告代為搜尋合適人選,原告遂將載有計費方式之服務委託書交付予被告,並獲被告公司上開人員立即委託原告推薦三位專業人才,惟承辦人員稱公司用印尚需時日,無法立即辦妥,請原告先按合約內容履行,日後再寄回合約等語。嗣後原告由登記應徵之人選中,挑出一位適合者即訴外人丙○○,即將訴外人丙○○之履歷、自傳、原告出具之推薦函,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推薦予被告,經過數次面談,被告告知訴外人丙○○業經錄取,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正式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代行舉薦人才,原告允諾代辦,雙方應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既已完成推薦人才之承攬工作,被告即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故依據上開委託書所記載之計費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零五百之承攬報酬,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有口頭請原告代為尋找人才,但兩造未簽立契約,從而兩造並無法律關係存在。當初係請原告代為尋找製程主管之人才,而原告推薦之人才即訴外人丙○○,經被告面談後,未獲錄用,嗣後被告再於一○四人力銀行網站(網址:http://www.104.com.tw/,以下簡稱一○四網站)上登錄徵求總經理助理,經訴外人丙○○個人投遞履歷並面談後,始錄用訴外人丙○○,從而,被告錄用訴外人丙○○,與原告之推薦無涉,原告請求承攬報酬,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委託原告推薦人才一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故原告主張即屬無理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規定,應認兩造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已成立,不以有書面簽立為必要。經查,原告公司人員孫童培、曾淑婉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代表原告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黃仁俊、陳佩翎,洽談人才推薦事宜,所需之業務係為製程主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公司人員陳佩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公司與原告洽談人才推薦事宜之人員,係被告人事部門之主管黃仁俊副理一節,亦經證人陳佩翎證述無訛,並稱:「當初是原告公司的人到我們公司,是人事部門的主管黃副理跟原告公司的人員接洽,告訴原告我們需要的職務,瞭解公司的文化。」、「原告有提出一份文件,副理說看過以後再說,原告也同意,那時後我們已經有聊到需要幾個人,然後請原告幫我們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陳佩翎之證言,被告負責人事部門之副理黃仁俊,與原告洽談人才推薦事宜,應認訴外人黃仁俊就此部分之業務,係具有代表被告之權限,且兩造就所需人才之業務範圍、人數等事宜,均有論及,原告並提出已記載收費標準之服務委託書交予訴外人黃仁俊,並約定原告推薦之人才經被告雇用者,依全年總收入收取服務費用,堪認兩造就委任原告推薦人才予被告之契約性質,核屬承攬契約,而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洽談時,就該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一致,故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雖被告未在原告提出之服務委託書簽名用印,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尚無涉於契約之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一情,自屬實在,被告所辯,尚屬無理。
四、原告復主張,其將訴外人丙○○之履歷、自傳及原告之推薦函,已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被告,資為推薦,嗣後訴外人丙○○經被告錄用,故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資為置辯。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將訴外人丙○○之履歷表、自傳、推薦函,寄送被告,並推薦訴外人丙○○擔任被告之製程主管,惟經被告面談後,未獲錄用等情,有原告提出自傳及印有原告公司標記之履歷表、原告出具之推薦函各一份為證,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且經證人陳佩翎、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復查,證人丙○○未獲被告錄用擔任製程主管後,仍持續在一○四網站登錄履歷資料,並在被告於一○四網站刊登徵求總經理助理之網頁,登錄其履歷資料,被告並依證人丙○○在一○四網站所登錄之資料,通知證人丙○○面談後錄用一節,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稱:「‧‧‧後來我仍然繼續再一0四登錄我的履歷資料,我看到被告公司有在應徵總經理助理,我就投履歷過去,被告公司就請我面談,後來就錄用了。」(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再查,原告自陳,原告並無限制被介紹人(如本件證人丙○○)得否私下以其他管道與被介紹公司(如本件被告)投遞履歷或面談,此有證人丙○○證稱屬實。此外,參以原告提出由其出具為證人丙○○製作之推薦函內容,應認原告向被告推薦證人丙○○,係從事被告之製程主管,惟經被告面談後,未獲錄用,且被告未再進一步與證人丙○○洽談擔任其他工作之可行性,應認原告並未推薦證人丙○○至被告公司,證人丙○○雖嗣後經被告錄用,並擔任總經理助理,然係透過一○四網站之傳介,尚非經原告推薦,且與原告先前推薦之工作性質不同。雖原告主張只要其將被介紹人之資料送至被告,無論被介紹人與被告如何達成僱傭契約,原告均可請求服務報酬云云,惟原告既未限制證人丙○○不得私下以其他方式與被告達成僱傭契約,且認被介紹人非以原告推薦之方式獲被告錄用,被告即應給付服務報酬,此與承攬契約、兩造約定推薦人才之契約內容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應認被告錄用證人丙○○,非因原告之推薦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零五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