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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九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
弘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燕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告
庚○○○○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丙○○變更為李美燕,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查,原告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購買噪音改善工程材料,安裝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二號七樓之中壢世紀廣場BASS DESCO PUB,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於簽約後給付百分之四十,交付貨物時給付百分之三十,驗收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三十。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備註欄第六點約定,原告針對標的物為基準扣除背景音,並列入修正,於八樓低頻噪音降低十分貝以上,低頻標準則以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以下簡稱振動噪音學會)測量後為訂定之標準。原告已全數交付貨品予被告並施工完成,且委託振動噪音學會進行測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報告書,依報告書指出八樓餐廳中央音壓及八樓玻璃圍幕旁包廂皆降低十個分貝以上,故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尾款三十萬元,詎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曾傳真一份訂購單予訴外人特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被告之母公司,以下簡稱特菱公司),經特菱公司查閱訂購單內容後,在備註欄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部分內容以手寫更正後,蓋用特菱公司之印鑑,回傳至原告用印。惟原告將上開訂購單重新製作,以被告為訂購人,於備註欄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略作修改,以為兩造之合約內容。惟原告第二份製作之訂購單,未經兩造用印確認,故原告依第二份訂購單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理,應依第一份製作之訂購單,作為兩造契約之依據。

㈡依第一份訂購單備註欄第六項,被告要求界定低頻範圍為二十赫茲至二百五十赫茲,並以手寫方式加註於訂購單,惟原告於第二份訂購單將之修改為低頻標準以振動噪音學會測量後為訂定之標準,此未經兩造協商。且振動噪音學會所為之量測結果,除八樓特定地點低頻噪音有降低十分貝以上外,尚有部分區域之低頻噪音未達降低之標準,故原告之施工未達驗收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購買噪音改善工程材料,安裝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二號七樓之中壢世紀廣場BASS DESCO PUB,雙方約定總價金為一百萬元,於簽約後給付百分之四十,交付貨物時給付百分之三十,驗收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三十等情,有原告提出訂購單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提出之訂購單未經兩造用印,應以原告以特菱公司為訂購人所製作之訂購單,上經特菱公司以手寫更正備註欄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者,始係經兩造同意並用印之訂購單,兩造之買賣契約內容應以此為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本件訂購事宜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是在九十一年九月、十月洽談本件改善工程,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內容後將訂購單傳給被告,被告回傳後有加註字跡(用手寫),如同被告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提出之訂購單(即以特菱公司為訂購人之訂購單),回傳後對於第二點及第五點沒有意見,第六點我與對方公司戊○○副總討論就低頻部分要交由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協會作量測,最後我們有同意依被告的請求界定低頻的範圍,至於哪個聲音最大聲,由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協會測定,再由最大聲頻率來降低十分貝,我們確定內容後就再重新打過一份訂購單,如同支付命令卷附所附的證物一,為確認的部分,我們先蓋印後傳給被告,被告確認並且蓋印後回傳給我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復依據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前由特菱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前發函至振動噪音學會之文件,特菱公司以原告前後二次製作之訂購單備註欄,作為上開函示之附件,第一次製作之訂購單,以特菱公司為買方用印,備註欄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以手寫更正部分內容;第二次製作之訂購單,則備註欄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內容,打字更正後如原告提出之訂購單所示。從而,依據證人甲○○及上開函示文件得知,原告先製作以特菱公司為訂購人之訂購單,內容經手寫更正後,原告再製作第二份訂購單,備註欄之內容則與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備註欄內容相同。

㈢依據被告提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特菱公司為訂購人製作之訂購單,其上之訂購公司名稱記載:「特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末用印者,亦為特菱公司及原告公司,因此應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原告及特菱公司。雖被告辯稱特菱公司係被告之母公司,惟二公司係具有不同之法人格,契約之相對性尚不及不同法人格之被告,故上開訂購單內容,不能據以拘束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

㈣被告辯稱原告提出第二份製作之訂購單,被告僅取得訂購單第一頁及第三頁,未能取得第二頁關於備註欄部分,故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係屬虛偽。然觀諸特菱公司於上開函示所附第二份訂購單,其上所記載之買方,雖係由特菱公司用印,惟該份訂購單備註欄之內容,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備註欄內容完全相同,而被告取得原告製作之第二份訂購單,訂購人係被告公司,第三頁亦係以被告公司為買方而用印,再參以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備註欄第六項之內容係經過兩造協商後所訂定等情,應認被告取得原告以被告為訂購人製作之訂購單,暨其備註欄內容,於被告用印時已知悉該契約之全部內容,故兩造之買賣契約,應以第二份訂購單及備註欄內容為據。被告辯稱應以第一份訂購單備註欄為據,即屬無理。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貨品予被告施工,施工業已完成並經兩造驗收,符合兩造訂購單備註欄第六項之約定,則被告應給付尾款三十萬元等語,並提出振動噪音學會製作之噪音量測報告書一份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施工符合兩造驗收標準,並以前詞資為置辯。復查:

㈠依據兩造訂購單備註第六項約定:「保證針對標的物為基準扣除背景音,並列入修正,於八樓低頻噪音降低十分貝以上,低頻標準以中華民國振動噪音學會,測量後為訂定之標準。」、第七項約定:「因喇叭未固定上架,建議所有喇叭定位上架後,做噪音量測,數據為施工前數據,施工完後再量測為驗收數據。」;再依據證人甲○○證稱:「‧‧‧,第六點我與對方公司戊○○副總討論就低頻部分要交由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協會作量測,最後我們有同意依被告的請求界定低頻的範圍,至於哪個聲音最大聲,由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協會測定,再由最大聲頻率來降低十分貝,我們確定內容後就再重新打過一份訂購單‧‧‧」(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同意以振動噪音學會測量後之數據作為訂定之標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應認兩造對於本件施工是否業經驗收,以施工完後經振動噪音學會量測之數據,作為本件原告施工是否完成之依據。

㈡被告辯稱因聲音之低頻有其一定範圍,故有界定低頻為二十赫茲至二百五十赫茲之必要,惟振動噪音學會卻以八十赫茲作為低頻之定義,故其所為之報告有瑕疵等語。經查,證人即振動噪音學會之量測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七樓是PUB、八樓是餐廳,因為八樓受到噪音干擾,所以原告委託我們去量測改善前根改善後的噪音值,我們是以八樓邊緣靠玻璃帷幕以及餐廳中央,作為二個基準點,所以我們測出最吵的頻率,作為基準,再以改善後的分貝數作為改善的情形。‧‧‧,我們是以最吵的頻率改善後量測的值記載在報告書當中,最吵的頻率是八十赫茲,我們在測量改善後最吵的頻率的位置的分貝數有無減低。」。依證人辛○○之證述,復參酌原告提出之噪音量測報告書,應認振動噪音學會係就施工前,將七樓的喇叭重低音量開至最大,在八樓餐廳量測噪音值最大之低頻頻率,經量測後,八樓餐廳量測噪音值最大之低頻頻率為八十赫茲,位置在於餐廳中央收銀機旁,及外圍玻璃圍幕旁之房間,故依據該二位置於施工前後,經量測後之噪音值之比較,作為原告為本件施工是否已達標準之依據。再依據原告提出之噪音量測報告,上開二位置改善前之音壓值分別為七十點二分貝、七十八點一分貝,改善後之音壓值分別為五十五點六分別、六十二點六分貝,音壓改善值為十四點六分貝、十五點五分貝。被告復辯稱,振動噪音學會之前曾提出一份噪音量報告,該報告書關於上開地點之音壓值記載與原告所提出之報告書不同,故振動噪音學會之報告書有瑕疵,並提出該報告書影本一份。惟比較被告提出之報告書第六頁,與原告提出之報告書第六頁內容,關於八樓餐廳中央、八樓玻璃圍幕教包廂改善前之音壓值與改善後之音壓值,數據均相同,惟就八樓餐廳中央之改善量方面計算方面,被告提出之報告書誤載為十四點四分貝,且將第二欄應記為改善「後」音壓值,誤記為改善「前」;再就音壓比較圖之繪測部分,被告提出之報告書,顯然係將不同數據,記載於錯誤之欄位,故被告提出之報告書,應是振動噪音學會所製作之報告內容部分誤載,經重新製作後,始提出原告提出之報告書。故兩份報告書之內容雖有部分不同,惟就八樓餐廳中央、玻璃圍幕旁包廂改善前後之音壓值,經原告施工後已有降低之結果,並無二致。

㈢被告再辯稱,雖然八樓上開二位置之音壓值有降低十分貝以上,惟其餘地點之噪音值並未改善,故原告之施工並未完成等語,並提出八樓噪音改善分析表一紙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之八樓噪音改善分析表,並未經兩造立會簽認,是該分析表得否作為原告未施工完成之依據,已有可議。再查,兩造在訂購單備註欄中,既未約定需以何位置之噪音量測值作為施工是否完成之依據,且被告亦同意以振動噪音學會量測後之數據作為驗收標準,則振動噪音學會在進行量測時,既已就量測目的、量測範圍,向兩造分別說明,且兩造在無異議之情形下開始量測,此經證人辛○○證述:「(請問證人有無跟在場人員說明本件上開量測目的?)有。不論改善前的量測以及改善後的量測,原告都有請業主以及廠商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也有在場。我只是將我量的方式說明,在場的人並沒有特別表示同意或反對。」(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筆錄)明確。故兩造在振動噪音學會進行改善前、改善後之量測,均未就量測地點進行爭執,並同意以八樓前揭二位置之噪音值進行量測,則應認兩造就訂購單備註欄第六項之內容,約定為以上開二位置之噪音值進行量測一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事後尚不能以其他位置之噪音值並無改善為由,即認原告施工未達驗收標準。

㈣被告再舉證人乙○○、丁○○,證明原告施工後噪音值之改善未達標準。證人丁○○證稱:於原告施工後,振動噪音學會進行量測時,其並未在場,就原告施作後之結果,以耳朵聽沒有很大的改善效果等語,惟證人丁○○於原告施工後,振動噪音學會進行量測時既未在場,亦未以儀器量測原告施工後之結果,而噪音是否業經改善,仍需精密之儀器進行量測,始得為已達改善之依據,難僅憑「肉耳」之聽覺,即認原告施工是否已達改善噪音之效果。另證人乙○○既未受有噪音量測之專業訓練,因此證人乙○○證稱振動噪音學會提出之報告有瑕疵一情,亦不可採,從而,被告所舉證人乙○○、丁○○,尚無法證明原告施工後未達驗收之標準。

㈤被告再指稱,振動噪音學會所提出之噪音量測報告,其中改善前及改善後餐廳八樓中央音壓大小圖示、改善前及改善後玻璃圍幕旁包箱音壓大小圖示(即圖⒑至圖部分),該四柱狀圖中,因起點數值分別為十、三十,基準水平點不同,故該報告亦屬瑕疵。惟上開四柱狀圖中之圖及圖(即改善後八樓餐廳中央音壓大小、玻璃圍幕旁包箱音壓大小),係為統計及製作圖表之便,省略十至三十分貝之區段,尚與統計及測量結果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指稱,尚屬無理。

㈥被告末指稱,依據振動噪音學會出示之噪音量測報告書,其上所記載之委託單位係「惠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故被告不受該噪音量測報告之拘束。惟兩造之訂購單既約定低頻標準以振動噪音學會測量後為訂定之標準,則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同意以振動噪音學會之量測報告作為本件是否完成施工之依據。而振動噪音學會出示之量測報告書,量測地點與原告施工地點相同,項目亦與兩造訂購單約定內容相符,且振動噪音學會量測時,兩造均已到場,則被告不應以該報告書上之委託單位並非原告,則認其不受該報告結果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無為採。

㈦綜上,依振動噪音學會出具之噪音量測報告書記載,原告於交付貨品並施作後,噪音改善值已達十分貝以上,並經振動噪音學會量測無訛,則應認原告交付之貨品已達驗收標準,則依兩造訂購單備註第四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尾款百分之三十。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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