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О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О三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佑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佑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佑濠公司因向伊購買輪胎而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三百元,經屢次派員前往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上開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九紙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貨款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