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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七三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七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瑞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瑞氏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向其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0號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並積欠電信費用,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房租共三十八萬四千元及由其代被告繳納之電信費用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份、電費收據七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共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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