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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五號

原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富群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向伊訂購飲料等貨品,總價金為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伊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貨品,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且經被告蓋有其店章之商品銷售單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審酌上開證物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范明達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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