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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勞小字第九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勞小字第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肆元。

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份由泰真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制為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規定加班須至晚上十點,原告亦配合公司規定,除公休日外天天加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因身體不適,須至醫院看病,因晚間十點後各大醫院門診大多休息,故向公司表明只能加班至晚上八點,遽料被告不但不准假,反以原告不配合加班為由,資遺原告,要求原告隔日即不需至公司上班。被告既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含資遺費、應補原告之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律師費、交通費、開庭車馬費、九十二年三月尚餘三日之工資及全勤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自離職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等語。【原告於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此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告擴張聲明後,其請求已逾十萬元,惟兩造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應認兩造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自動提出離職申請,被告實未資遺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原告在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時,仍表明同意原告返回被告公司繼續任職,亦未有資遺原告之意,惟如原告執意認被告業已資遺伊,則原告之資遺費為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三月六個月,發薪33262+32325+33871+33766+29127+33948=196299元,196299÷6≒32717元/月,32717×0.5半年年資≒16359元)、加班費五千二百零九元(610日薪÷8小時=76.25元/小時,應付76.25×1.66×207小時≒26201元,已付76.25×1.33×207=20992元,應再補給付00000-00000=5209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計算。因原告主動提出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無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末原告以其對精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加班費可資請求為由,追加或擴張訴之聲明,惟被告公司與精泉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實屬二個不同之獨立法人,並非改制,且原告由前述公司到被告公司時已經算過資遺費,則原告本件訴訟另行追加其與精泉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班費爭議,即屬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者為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模具製造業、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存卷可按,依其所營事業內容屬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先予敘明。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自九十年間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一情,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始在被告公司任職。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投保單位係泰真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投保單位係被告公司,又投保單位者,係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此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從而應認原告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間之任職單位係泰真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任職單位係被告公司。再查,泰真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有泰真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查,惟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泰真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仍設立存續中,且泰真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塑膠玩具(電動玩具除外)塑膠燙金等塑膠製造製品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塑膠電子零件、配件買賣)、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有關產品之報價經銷及投標業務、前有關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塑膠原料買賣業務、模具開發設計製造買賣業務、精密機械設計加工買賣業務、通訊網路及其週邊設備產品及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亦核與前述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內容不同,故二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格,從而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一情,尚難採信。又原告之投保單位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變更為被告公司,惟原告既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原告不配合加班為由,資遣原告,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被告則以其並無資遣原告,係原告主動提出離職申請書,倘原告確無繼續任職之意,被告願支付資遣費(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調解程序筆錄)。經查,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確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填寫並申請離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依其所述離職理由,可證明係被告公司之吳玉榜課長及祁家樹副理要資遣伊,故伊提出離職申請書,然此部分之內容既係原告自行填寫,難以據此即認被告已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另原告雖提出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寄送原告新莊丹鳳郵局一七八號存證信函,證明被告已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被告通知原告領取九十二年三月份之薪資,倘原告於三日內不出面處理,將以曠工論處,未提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一事,從而被告否認有資遣原告一情,堪以採信,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資遣原告情事,應認原告係自願離職。又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後,即無意願再行至被告公司任職,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既承諾願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並對原告主張一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二千七百一十七元不爭執,則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離職之時為止,在被告公司任職達六個月,未滿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依一個月平均工資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其計算式為:32717×6/12≒1635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又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加班時數合計為二百零七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加給付每日每小時三分之二以上(即應按時薪一點六六位計算)之加班費,以每日薪資六百一十元、時薪為七十六點二五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為二萬六千二百零一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給付加班費一情並不爭執,亦對原告主張其加班總時數為二百零七小時、每日薪資六百一十元、時薪為七十六點二五元等情不否認,惟辯稱被告已加給原告三分之一之加班費(即已按時薪一點三三倍計算),僅需再給付原告五千二百零九元之加班費即可。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已按時薪一點三三倍給付加班費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調解程序筆錄),堪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五千二百零九元【其計算式為:76.25(時薪)×207(總加班時數)×(1.66-1.33)≒520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從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即以每日薪資六百一十元、共十日計算,共計為六千一百元。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預告;倘雇主未依該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三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既未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且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係因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自願離職所致,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核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㈤原告再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離職,距當月尚有三日之工作日,被告應給付三日之薪資(每日以六百一十元計算)及當月之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共計三千三百元。經查,原告已領取九十二年三月份之薪資三千零三百二十七元,有原告提出薪資條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當月本薪一萬七千零八十元之計算,係以日薪六百一十元、實付天數二十八天給付。再查,觀諸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薪資條,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即本薪)均為一萬八千九百一十元之,其計算方式即係以日薪六百一十元及實際工作日(實付天數)三十一天計算,從而,應認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係依日薪六百一十元及實際工作日之天數計算。又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並自斯時起即未在被告公司任職,為兩造均不爭執,從而,原告實際工作日為二十八天,被告依此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尚無違誤;又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即未繼續上班,從而原告請求一千五百元之全勤獎金,亦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資遣,致其額外支出律師費、交通費、開庭車馬費等費用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㈦原告末請求被告應開立離職證明書,被告則以倘原告無意願繼續任職,其願意開給等語,以為承諾(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調解程序筆錄),經查,原告已無意願在被告公司任職,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並開立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離職之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曾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離職證明書,惟未約定給付之期限,應認兩造就本件應為給付之內容未定有期限,從而,應認原告僅得請求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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