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一ОО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一ОО二號
- 原告
- 賢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庭,復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以訴外人聯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價金共計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惟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僅支付附表編號三至五之價金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餘三萬零七百零三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七百零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於本院調解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所交付附表編號一、二之貨品有瑕疵,兩造並已約定免除此部分之價金,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送貨單二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置辯,惟其就原告所交付附表編號一、二之貨品有何瑕疵、被告因原告所交付瑕疵貨品受何損害、其損害如何計算等情,屢經本院闡明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調解程序筆錄),惟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一情,不足為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萬零七百零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六百一十六元(訴訟費用:三百三十九元、送達費用二百七十七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訂購日期 │ 品 名 │數量 │單價(新台幣)│ ├───┼──────┼───────────────┼───┼───────┤ │ │年8月日│304自歸位鉸鍊左*上下 │100組 │一百五十元 │ ├───┼──────┼───────────────┼───┼───────┤ │ │年8月日│304自歸位鉸鍊右*上下 │100組 │一百五十元 │ ├───┼──────┼───────────────┼───┼───────┤ │ │年8月日│旗型自歸位鉸鍊左*2T*4 │100組 │一百一十元 │ ├───┼──────┼───────────────┼───┼───────┤ │ │年8月日│旗型自歸位鉸鍊右*2T*4 │100組 │一百一十元 │ ├───┼──────┼───────────────┼───┼───────┤ │ │年8月日│平下直1”管(塑膠蓋)公分 │150組 │八十五元 │ ├───┼──────┼───────────────┼───┼───────┤ │ │年2月2日│規格外T型母葉片(B013”葉│30組 │十五元 │ │ │ │+TP1) │ │ │ ├───┼──────┼───────────────┼───┼───────┤ │ │年2月2日│3”白鐵芯*無滾花 │30支 │二點七元 │ ├───┼──────┼───────────────┼───┼───────┤ │ │年2月2日│不銹鋼*小皿*TP螺絲4* │400支 │零點四三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