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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二八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鳳陽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緣伊係經營銷售食品及飲料之業者,與被告鳳陽商行素有銷貨往來,惟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一百零一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無效果等情,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庭,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貨通知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貨款六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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