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二八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二八二號
- 原告
-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鳳陽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緣伊係經營銷售食品及飲料之業者,與被告鳳陽商行素有銷貨往來,惟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一百零一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無效果等情,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庭,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貨通知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貨款六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