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五五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五五二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截至民國九十年六月止,共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零三十六元,原告屢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租用電信設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二千零三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身份證遭竊,伊並未向原告聲請租用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等語已資抗辯。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申請租用前開行動電話服務云云,被告則抗辯伊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身份證遭竊,伊並未向原告申請租用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等情,被告前開抗辯,業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影本一份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不否認被告身份證遭竊之事實(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前開行動電話服務係由被告所申請之證據,原告上揭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基於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二千零三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