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六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為乙○○○○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按一坪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 ,惟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二萬八千 八百四十八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發函要求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 七日前給付原告前開管理費,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 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其於九十年五月購屋時,係加入「新億城住戶委員會」,且已依規交 付管理費一萬元予新億城住戶委員會,其顯新億城管理委員會之會員。雖原告陳 稱其於八十九年間即已成立委員會,惟其於九十年五月購屋時,既仍有「新億城 住戶委員會」存在,足認原告與「新億城住戶委員會」應係共存之委員會,且財 務亦係各自獨立。況直至九十二年度之消防檢查資料,該區仍係以「新億城住戶 委員會」之名義受檢,是「新億城住戶委員會」確係存在。從而,被告既非原告 之會員,原告之住戶公約當不得拘束被告,原告自不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檢具本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所定報備之資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報備核准 成立,並發給桃縣府工建寓字第八九0一二三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証明」 ,此有該證明一紙附卷可稽,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 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已因改選現由戊○○擔任主任委員一職,有原告提出被告不 爭執之乙○○○○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憑,且據原告陳 明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以甲○○為當事人之法定代 理人,訴權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五、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前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就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 計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繼於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被告 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街九十五巷四十三號建物(下簡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該社區住戶每月管 理費為每坪三千元,被告自九十年九月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未曾對原告社區 繳交管理費共計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原告並曾以楊梅郵局第六五六號存證信 函催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乙○○○○管理 委員會九二年五月份住戶欠繳管理費二季以上明細表、乙○○○○第一屆第九次 會議決議事項、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則抗 辯:其係加入「新億城住戶委員會」,原告與「新億城住戶委員會」應係共存之 委員會,其既非原告之會員,原告之住戶公約當不得對其拘束云云,從而,本件 爭執要旨在於被告究否係原告社區之住戶,並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經查:原 告主張其社區包括系爭建物,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住戶規約暨附件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函調原告管理委員會報備時所備相關文件,經該府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府工 使字第0九二0一五0五二六號函覆相關報備資料所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標的 包括門牌地址:桃園縣楊梅鎮○○里○○○街九二巷一號至一0二巷四二號等二 六七戶,而系爭建物確係坐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乙○○○○住戶規約內所 附附件之社區圖內,且原告社區所有權人名冊中亦包括「姓名:長億實業;地址 門牌:光裕南街九五巷四三號」等情,此有前開函令暨所附乙○○○○區分所有 標的基本資料表、乙○○○○住戶規約、長億乙○○○○圖、長億乙○○○○所 有權人名冊、長億乙○○○○所有權人簽名冊各一份存卷可憑,衡之系爭建物既 係坐落於原告社區內,且被告之前手即長億實業公司復曾於原告社區所有權人名 冊上蓋章,足認系爭建物確係坐落於原告社區內,且被告之前手長億實業公司為 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自承係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繼受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繼受長億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社區住戶,並需依規約繳納管理費。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實屬有據,足認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伊係加入「新億城住戶委員會」,且已 依規交付管理費一萬元予新億城住戶委員會,其係新億城管理委員會之會員云云 ,並提出交屋通知書、新億城住戶委員會住戶公約、滅火器照片各一份為證,惟 查:被告所提之交屋通知單上註記「管理費 社區管理基金預繳 一萬元」等情 ,固能證明被告確曾繳付一萬元管理費予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尚難憑此即 認被告並非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況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曾與長億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商議,約定住戶購屋時先行繳交之管理基金一百六十萬,在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九日交付原告管委會帳戶,當時尚未交屋之三十戶公共基金三十萬,長億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願先代墊於十月二十五日交付管委會帳戶,另七十六戶空屋公共 基金七十六萬元,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代墊予 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長億乙○○○○ 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報告資料一份附卷可憑,更足徵被告購屋時所繳納 之管理費,係經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交付予原告,被告應係原告之區分所有 權人無誤;另被告提出之社區使用管理手冊、印有新億城字樣之滅火器照片等證 物,亦難證明「新億城住戶委員會」之存在,是尚難僅憑該管理手冊及照片,逕 認被告抗辯屬實。綜前所述,被告既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其他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曾約定遲延利息,自應以法定 利率為計算利息之基準。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前給付,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民國郵政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寄大宗掛號函 件存根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遲延利息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