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七三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七三九號
- 原告
- 巧爾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辨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陸續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偽辨機、傳真紙等貨物,原告並依約如數交付貨品,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取走。惟當原告向被告請領上開貨款時,被告以原告交付貨物單價過高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向原告訂購偽辨機、傳真紙等貨品,惟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屢次通知原告取回或修復,原告亦不履行,且原告提出之單價過高,與市場行情不符,從而倘原告提供售後服務,則被告願意給付此部分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陸續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偽辨機及傳真紙,原告並已如數交付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各一紙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庭提出計算表一紙作為瑕疵修復費用之依據,惟觀諸該計算表內容,係針對影印機、廢棄機等計算損害金額,核與原告主張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內容不同,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有何瑕疵及損害,遽以原告其他交付之貨品瑕疵作為本件原告請求貨款之抗辯,尚嫌無據。又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偽辨機之單價過高,與市場行情不符云云,惟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六日、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訂購偽辨機,倘被告認原告提出之金額過高,應在訂購之時即加以反應並拒絕訂購,惟被告在向原告訂購之時未加爭執,堪認被告在訂購偽辨機時即已同意原告提出之單價,並就偽辨機之買賣達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抗辯原告提出之單價過高不符行情云云,則屬無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四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五百八十二元(裁判費:四百四十六元、送達費用:一百三十六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訂購日期(民國) │ 品名 │數量 │單價(新台幣) │金額(新台幣)│ ├──────────┼──────────┼───┼────────┼───────┤ │ │ 偽辨機 │6 │一千二百五十元 │七千五百元 │ │ ├──────────┼───┼────────┼───────┤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 傳真紙(216*30*A)│1 │六十元 │六十元 │ │ ├──────────┼───┼────────┼───────┤ │ │ 信封(標準) │3 │十五元 │四十五元 │ ├──────────┼──────────┼───┼────────┼───────┤ │九十年七月六日 │ 偽辨機 │6 │一千二百五十元 │七千五百元 │ ├──────────┼──────────┼───┼────────┼───────┤ │九十年八月十日 │ 偽辨機 │ │一千二百五十元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 偽辨機 │1 │三百元 │三百元 │ ├──────────┼──────────┼───┼────────┼───────┤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 偽辨機 │8 │一千二百五十元 │一萬元 │ ├──────────┴──────────┴───┴────────┴───────┤ │合計:四萬零四百零五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