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八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八七О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事件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庭,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一時需錢孔急,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陸續向原告調借 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元,被告雖嗣後清償部分借款,惟迄今尚欠有九 萬零二百一十元之借款未為清償,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九萬零二百一十元之借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其並未向原告借錢 ,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一情,有原告提出付款簽收簿一紙為證,被告則予否認, 辯稱其上所為之簽名,係其於原告經營之餐廳任職時,領取薪資所為之簽名云云 。經查: ㈠原告所舉之證人周弘浚到庭證稱:「(在聲請人處擔任何職?任職多久?)擔 任廚師,我從八十九年二月一直做到現在,我認識相對人,他有到我們公司做 助手兼司機。」、「(是否知道他有向聲請人借錢的事情?)我知道,我是從 同事口中知道,‧‧‧,當時他借錢時我有看過二次,因為他都是在休息的時 候跟老闆娘借錢,我有看到他在簽收簿上簽名和拿錢,至於錢多少我不知道。 」、「(你們公司是如何發薪水?)是老闆娘把現金放在薪資袋中,用現金發 給我們,我們都須要在薪資表格上簽收,‧‧‧,我領薪資是不會在簽收簿上 簽名,通常是借錢才會在上面簽名。」;另證人賴美蘭亦證稱:「(在聲請人 處擔任何職?任職多久?)我在聲請人處擔任廚師助手大約三年多,現在還在 那工作,我認識相對人,因為他曾經在我們公司擔任助手。」、「(是否知道 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錢?)知道,因為我和我先生周弘浚是做夜點的工作,相 對人通常是在晚上七、八點時來跟聲請人借錢,我有親眼看到一次,當時我問 他來幹什麼,因為他是做早班的,我有看到他從老闆娘手上拿到錢,沒有看到 他簽名。我們通常會在薪水還沒有發要跟聲請人借錢時,就會在簽收簿上簽名 ,領薪水的話不會在簽收簿上簽名。」、「(如何領取薪資?)都是在每月十 日領現金,就會在另外一張單子上簽名,三年多來都是這樣。」、「以前是簽 薪水條,搬家之後是簽薪資單。」(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調解程序筆錄) 。參上證人證詞,堪認原告發放薪資予員工時,員工通常不會在簽收簿上簽名 ,而在薪水條或薪資單上簽收。 ㈡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其上記載內容包括:日期、貴寶號、摘要、收 款廠商蓋收款章等欄位,被告在九月十日所簽名之欄位,其摘要欄記載:「還 款、上次欠款99700」,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記載:「尚欠90210、乙○○」 ,倘此付款簽收簿係被告領取薪資之證明,則上開欄位處當不會記載「還款」 或「尚欠」等字句,故被告辯稱上開簽收簿係領取薪資之證明云云,不足採信 。 ㈢被告另辯稱於付款簽名簿上之簽名並非真正,且提出平日書寫之文稿以為證明 ,然上開付款簽收簿上「乙○○」之簽名,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於本院之書狀所為之簽名 ,大致相符,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調解程序時勘驗無訛,應認上 開付款簽收簿上「乙○○」之簽名為真正,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九萬零二百 一十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千五百三十八元(訴 訟費用:九百九十四元、送達費用:五百四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