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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九五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九五О號

原告
寧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即宏利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鋼帶產品,原告均依約交貨予被告收訖無誤,而被告除給付少許貨款外,尚欠新臺幣(下同)八千零五十九元未付,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據二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二百三十一元(裁判費:九十元、送達費用一百四十一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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