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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調字第一一二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小調字第一一二二號

聲請人
乙○○即正祥企業社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核與上開法律尚有未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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