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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五О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五О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因借貸無門而向伊告貸,適伊遭人倒會而經家人勸以勿再跟會等語,伊乃起意將現有之互助會會份賣予被告,並與被告簽具所謂「讓渡書」,惟會首即訴外人錡素真並不同意伊賣會之行為,兩造因而另行約定仍由伊標取會金,伊再將標得之會金交付被告以完成借貸之目的,被告則依該死會會款繳納期日分期開立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清償,伊則得以該本票給付死會會款。嗣伊將得標之會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給付與被告,被告則依約開立同等金額之本票若干張交付予伊供作償還之擔保,伊則以該等本票給付死會會款。又因會首錡素真與被告為同公司之同事,伊為省去輾轉交付金錢之麻煩,於徵得錡素真與被告之同意下,三人約定伊將上開本票交予錡素真保管,由錡素真按期持上開本票向被告取款,被告於清償後可取回本票,伊各期應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即得以履行。惟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會首錡素真惡性倒會並持本票潛逃,時被告尚有六張本票、共計十二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伊雖未能提出被告原所開立之本票,惟被告仍應依讓渡書之約定給付伊剩餘之十二萬元。爰依據兩造所簽立讓渡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之約定,其於按期清償各期債務時,原告亦應交付其所開立之等額本票,本件原告請求其給付之十二萬元,並未能提出等額之上述本票,倘該等本票已交付他人,其即有受雙重求償之危險,是其於本件依兩造見票付款之約定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關於原告原起訴時雖係主張:伊因與被告成立「賣會」之法律關係,被告應依所簽立之讓渡書給付剩餘之「賣會」價金十二萬元等語,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因借貸無門而向伊告貸,適伊遭人倒會而經家人勸以勿再跟會等語,伊乃起意將現有之互助會會份賣予被告,並與被告簽具讓渡書,惟會首即訴外人錡素真並不同意伊賣會之行為,兩造因而另行約定仍由伊標取會金,伊再將標得之會金交付被告以完成借貸之目的,伊仍負責繳納死會會款,被告則依該死會會款繳納期日分期開立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清償,伊則得以該本票給付死會會款。嗣伊將得標之會金共計七十二萬元給付與被告,被告則依約開立同等金額之本票若干張交付予伊供作償還之擔保,伊則以該等本票給付死會會款。又因會首錡素真與被告為同公司之同事,伊為省去輾轉交付金錢之麻煩,於徵得錡素真與被告之同意下,三人約定伊將上開本票交予錡素真保管,由錡素真按期持上開本票向被告取款,被告於清償後可取回本票,伊各期應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即得以履行等情,此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附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各情始為本件之基礎事實,先予敘明。

四、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賣會之行為並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此為原告所自陳,伊並稱:「錡素真(即合會會首)表示他不同意我賣這個會,所以還是要由我來負責,所以被告的會都是透過我來標會和繳會費」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所簽立之讓渡書並不生會份轉讓之效力,原告就伊於讓渡書中賣與被告之會份,仍具有合會會員之身分,是依兩造之真意,僅係由原告將標會所得之會金貸予被告而已,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與合會會份之買賣無涉,而僅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首堪認定。

五、再查,被告自原告處借得上述七十二萬元之際,即開立等額本票若干張予原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嗣後「見票付款」,原告則與會首錡素真約定,以該等本票供作清償死會會款之用,倘被告未能給付票款時,錡素真再持票向原告請求付款,被告並已向錡素真清償至僅餘十二萬元,此十二萬元即為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兩造與錡素真間之三角法律關係中,原告與錡素真間之法律關係或為第三人清償,然因與本件之結論無涉,爰不贅述。惟被告因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開立本票與原告之行為,究屬代物清償抑或新債清償,則須予以釐清。查:

㈠按,如債務人交付本票與債權人,以代原定之給付者,當事人若約定舊債務從此消滅,其屬代物清償;若約定舊債務並不消滅而須待付款人支付票款始歸消滅時,則屬新債清償(或稱間接給付),此乃所謂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區別之所在。而無論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皆屬民法上之契約行為,因此需以當事人間有此合意為基礎。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因而可知,當事人如未另為意思表示,則應認當事人間所定者為新債清償。再者,倘若債權人係以增加擔保而非受領他種給付之意思而受領者,應認其屬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既未對於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後,舊債務即原七十二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即消滅有所合意,原告復於本院陳稱:「當時被告確實有開總額七十二萬元的本票給我當作『擔保』,她每次付款,我就會交付給她相當金額的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陳述並未加以爭執,足證兩造間關於被告上述簽發本票之行為應屬新債清償,而與代物清償無涉。

六、再按,新債清償之法律效力為新舊債務同時併存,而本件原告起訴既未持有被告簽發之上述本票,而係出具兩造所簽立之讓渡書作為請求權基礎,足見原告意在行使上述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舊債務),並非主張票據關係之付款請求權(新債務)。然新債清償之新舊債務雖同時併存,但必須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如欲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必須以被告未履行其票據債務為前提。再查,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係憑票付款,而被告亦同意於本件給付原告十二萬元,惟原告須提出被告所簽發之上述本票(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另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可參。則被告上開以原告提出原簽發本票為付款之條件,即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拒絕履行新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拒絕履行新債務,則原告持舊債務對被告而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范明達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五О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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