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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五號
- 原告
- 豐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啟豪
- 被告
- 俊美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忠映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 參加人
- 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己○○、忠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映公司)與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俊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美公司)與忠映公司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訂立將俊美公司所有在參加人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之九十一年三月份庫存移轉予忠映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忠映公司自戊○○公司所取得俊美公司貨款中之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應返還俊美公司,並由原告代為收取。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俊美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共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予原告收受。原告就系爭貨款債權,業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對俊美公司提起訴訟,經該庭受理,並以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俊美公司應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並經確定在卷。惟依俊美公司寄予本件參加人戊○○公司等各縣市機關合作社之函件(下稱系爭轉讓庫存函)之內容所示:俊美公司因業務需要,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將其所有業務移轉予忠映公司負責,並將其在九十一年三月間,於戊○○公司之庫存貨品全部轉移予忠映公司。足認俊美公司明知其於該時已無資力支付貨款予原告,且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不再營業,竟施用其仍在營業之詐術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期間繼續供應貨品予其銷售,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貨款債權不能收回之損害,是俊美公司前揭所為,自屬詐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系爭轉讓庫存函係由被告己○○與忠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庚○○共同製作。惟在九十一年初,被告俊美公司既已因其供貨之數家賣場倒閉,因而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營業之情形,而被告庚○○並明知上情,卻仍任由俊美公司繼續向原告公司購貨,並繼續供貨予戊○○公司等各縣市機關合作社,再由被告庚○○開立被告忠映公司之發票而收取貨款,用以抵銷被告己○○前欠忠映公司之債務。且被告庚○○與己○○之間並有合作關係,即由被告俊美公司負責配送貨品,忠映公司則負責仲介行銷而向俊美公司收取仲介酬金。綜合前情,足認被告庚○○確與己○○共同利用原告不知俊美公司已無法支付系爭貨款之情形,仍繼續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貨款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被告等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俊美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將其所有之業務及配送,及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寄放在戊○○公司等各縣市機關合作社聯合社之所有庫存全部移轉予被告忠映公司所有,而被告忠映公司於受益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上揭債權,卻仍予收受,故被告庚○○及己○○所為前揭行為縱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亦應屬詐害原告上開債權之行為。
(二)上揭被告俊美公司之無償移轉行為,使原告之貨款債權因而不獲實現,且俊美公司為給付系爭貨款而簽發予原告收執,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之支票,均遭退票,足證俊美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上開無償移轉行為自屬詐害原告對俊美公司系爭貨款債權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並回復被告俊美公司在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份之剩餘庫存,由被告忠映公司將其銷售上開存貨所得款項中之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返還俊美公司,而由原告代位受領,用以清償俊美公司尚欠原告之系爭貨款。
三、綜上,爰請求判決如所聲明等語。
乙、被告被告己○○、俊美公司部分被告己○○、俊美公司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丙、被告庚○○、被告忠映公司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緣被告俊美公司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九二一地震之損害,並因其所供應之數家賣場於九十一年初倒閉,無法收到貨款,故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即陸續向被告忠映公司借款,借款金額共計三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被告俊美公司因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同意以其所有在參加人戊○○公司之賣場寄賣貨品,移轉予被告忠映公司,用以抵銷其積欠忠映公司之借款,並簽立點交憑證。上開借款及轉讓存貨抵銷欠款之行為,均屬正常交易,自非原告所指係共同詐害其貨品,或詐害其就系爭貨款對俊美公司債權之詐害債權行為。
二、又被告俊美公司係經營全省各賣場之生意,其負責供應之廠商遍及全省,而參加人戊○○公司所經營之賣場則僅侷限於桃園縣市及台北縣市地區,是若依原告起訴狀之片面主張,謂俊美公司既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停止其營業,轉由被告忠映公司配送予戊○○公司等各縣市機關合作社聯合社,並由忠映公司出具發票收取貨款。則被告俊美公司僅就其所供應之北部地區即戊○○公司之部分賣場轉由忠映公司供貨並收取貨款,是俊美公司上開轉讓行為顯僅就其全省存貨之一部分(北部地區之部分)供作抵銷清償原告上開欠款之用,從而上開轉讓行為不僅係有償行為,而非原告所指之無償行為,且原告尚有俊美公司在全省其他地區之存貨或貨款債權得供其求償系爭貨款債權,是被告俊美公司與忠映公司所為轉讓前揭營業及存貨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自無損害,自亦與原告所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爰請求判決如所聲明等語。
丁、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撒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並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其先位聲明部分,原並列被告俊美公司為被告,嗣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撤回該部分請求,核係屬訴之一部撤回,依前引法文所示,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先位聲明部分,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嗣再減縮上開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自其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原係請求撤銷被告俊美公司、忠映公司所為前揭移轉庫存之行為,並請求忠映公司交還被告俊美公司之前揭庫存及其銷售金額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零八元予俊美公司,並將其中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十六元(嗣減縮為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由原告代位取得,嗣具狀減縮為請求撤銷被告俊美公司、忠映公司所為前揭移轉庫存之行為,並請求忠映公司交還其銷售金額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予俊美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其所為,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或屬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俊美公司、己○○,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俊美公司、己○○部分,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先位聲明之被告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己○○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已不再營業,竟以前揭詐術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繼續配送貨品,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貨款未能收取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轉讓庫存函、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四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各乙件為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給付其所受系爭貨款債權之損害計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先位聲明之被告忠映公司、庚○○部分,及備位聲明之忠映公司、俊美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忠映公司與庚○○要求被告俊美公司利用原告不知俊美公司已無法支付系爭貨款之情形,繼續向原告購貨之詐術手段,由俊美公司將上揭貨品供應予參加人戊○○公司等各縣市機關合作社聯合社後,由忠映公司出具發票領取貨款,用以抵銷被告己○○前欠被告忠映公司之債務,而指稱被告庚○○與己○○共同詐欺原告之貨品,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據以向被告忠映公司、庚○○請求其所受系爭貨款之損害計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等語。惟為被告忠映公司、庚○○所否認,被告等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忠映公司與俊美公司間,向來即有業務配合之合作關係存在,且俊美公司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因資金調度需要,陸續向忠映公司借票周轉,忠映公司因而簽發同由本件被告庚○○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坤聚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聚聯公司,該公司與被告忠映公司均係由庚○○擔任法定代理人)名義之支票,並仍以被告忠映公司之名義借款(借票)予俊美公司周轉,借款金額合計三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嗣因俊美公司無力清償前揭欠款,乃以其所有在參加人戊○○公司等賣場之前揭存貨,轉讓與忠映公司,用供抵銷其積欠忠映公司之上開借款,雙方並簽立點交憑證等情,業經忠映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點交憑證、坤聚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上開借款支票十三紙為證,且原告於本件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對於忠映公司所主張與俊美公司間之上開借款經過無意見;是被告忠映公司主張其因上開借貸契約而對被告俊美公司享有借款債權,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忠映公司、庚○○與俊美公司或己○○之間所為前揭業務、借貸往來及上開轉讓營業、庫存等行為,就忠映公司、庚○○而言,自均屬正常業務或交易行為。且原告既未依法限制被告忠映公司、庚○○與俊美公司、己○○為交易,或依法限制其等就所有財產為處分,從而本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之意旨,及民法保障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認為被告等所為上開交易行為均屬有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忠映公司、庚○○究有如何與己○○或俊美公司共同詐害原告上開貨品,或侵害原告上開貨款債權之事實,是原告指稱被告忠映公司、庚○○應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系爭貨款債權之損害,而以前揭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忠映公司、庚○○連帶賠償原告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三)又查,被告忠映公司與俊美公司所為前揭業務往來及上開移轉營業及庫存之行為,既均屬正常交易,已如前述。且原告既未依法限制被告忠映公司、庚○○與俊美公司、己○○為前揭往來或交易,亦未依法限制其等處分所有財產,是本諸上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之意旨,及民法保障契約自由、債權平等之原則,亦應認為被告等所為上開交易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如何權益,而未構成原告所指詐害原告系爭貨款債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忠映公司與俊美公司所為移轉前揭營業、庫存之行為,究有如何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有關詐害債權行為所規定要件之情形,是其空言指稱被告所為符合上開法文之規定,而以其上開備位聲明主張應予撤銷之說,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忠映公司、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害,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忠映公司、俊美公司所為前揭移轉營業及庫存行為之部分,則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己○○敗訴判決之案件,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此項陳明之性質,僅為促使法院行使職權之注意,爰就其敗訴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