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京日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公司所簽發,以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屆期日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並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冠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憶公司)收執後,由冠憶公司持向原告辦理融資借款,作為向原告所借借款之擔保,原告經查證被告之信用良好,始依系爭支票面額之八成金額融資借款予冠憶公司而善意並有償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與冠憶公司內部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執其與冠憶公司間之抗辯事由,用以對抗原告。爰本於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五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退票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交予冠憶公司收執,再由冠憶公司持向原告辦理融資,原告僅就系爭支票面額之八成借款予冠憶公司等語為據,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經被告當庭確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自認係由其所簽發,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交由訴外人冠憶公司收執,再由冠憶公司持向原告融資借款,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自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冠憶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執以對抗原告。且原告係因融資借款予冠憶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復未另行舉證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其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五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提示日(亦為退票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