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龍富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 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 之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f0 ~t40 ┌─────────────────────────────────────────────┐ │附表: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台幣) │票據提示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 ├──┼──────────┼─────────┼───────────┼─────────┤ │⒈ │九十一年十月五日 │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JB0000000│ ├──┼──────────┼─────────┼───────────┼─────────┤ │⒉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JB0000000│ ├──┼──────────┼─────────┼───────────┼─────────┤ │⒊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七萬九千零六十九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JB0000000│ ├──┼──────────┼─────────┼───────────┼─────────┤ │⒋ │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JB0000000│ │ │ │十七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