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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范明達
  • 法定代理人
    黃宗熙

  • 原告
    甲○○
  • 被告
    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熙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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