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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陳勇松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   告 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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