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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菱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菱井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合計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元。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菱井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上海商業儲蓄│CLA0000000│378,600 │91.07.16│91.07.16 ││銀行中壢分行│ │ │ │ │├──────┼─────┼─────┼────┼─────┤│同右 │CLA0000000│378,600 │91.07.31│91.07.31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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