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簽發,付款人均為中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VV0000000號及VV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五十萬元,背書人均為訴外人笠業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提示後,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另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