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售鋁合金鋼圈七十七只,同年七月二 十九日出售鋁合金鋼圈四十只,同年七月三十日出售鋁合金鋼圈六十只給被 告,合計金額二十萬六千二百零三元,被告於貨到後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付款,詎料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給 付原告前開貨款,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到達被告,被告仍置之不 理。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法院裁定重整,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 債務三百零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惟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係於法 院重整裁定後,依公司法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不得 以伊先前對於原告之債權,行使抵銷權。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六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原告於函到後七日起即九十一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伊雖有積欠原告 貨款二十萬六千二百零三元,但原告也積欠伊三百零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 之債務,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抵銷債務之意思 表示後,原告對伊已無債權可資行使,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及收帳清單等 影本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公開發行 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法院得依聲 請裁定准予重整」、「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 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 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 ,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 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 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又「破產債權人 ,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不得為抵銷。」,破產法第一百 十四條第一款訂有明文。經查,據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帳清單等影本所 示,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出售貨物予被告, 又原告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重整,此有本院九十 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附卷可稽,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既係於原告經法院裁 定重整後對於原告負有債務,被告自不得以伊先前對於原告所有之三百零七 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之債權與主張本件債務抵銷之。被告行使抵銷之意思表 示既不合法,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二十萬 六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原告催告函到被告後七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