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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一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一О號

原告
吉普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第一商業銀行│011145 │RB0000000 │ 281,582│91.09.15│91.0.16 ││龍潭分行 │ │ │ │ │ │├──────┼────┼─────┼─────┼────┼─────┤│同右 │同右 │RB0000000 │ 281,583│91.10.10│91.10.11 │├──────┼────┼─────┼─────┼────┼─────┤│同右 │同右 │RB0000000 │ 107,119│91.10.30│91.10.30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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