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陳勇松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反訴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日起,另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緣被告前與訴外人丙○簽訂專利配方技術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技術轉讓契約書 ),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第00 00000號至第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 元,合計二百萬元之三紙支票(下稱系爭三紙支票)交予丙○,另簽發乙紙面額 十二萬六千元之利息支票(下稱系爭利息支票,此紙支票已兌現),並均經丙○ 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 (一)此由被告委託劉孟錦律師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所發之律師函,被告稱其「與丙○ 簽訂專利配方技術轉讓契約書,並開具面額共計二百一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五 張交付丙○等人」,而其中金額合計二百一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與原告提示之 系爭三紙支票及系爭利息支票之合計金額相符(惟支票之張數應為四張,而非 該律師函誤寫之五張),即被告亦自承其因與丙○簽訂系爭技術轉讓契約書而 簽發交付金額合計二百一十二萬六千元之系爭三紙支票及系爭利息支票予丙○ 等情,即明。 (二)另依被告委託郭睦萱律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在其第二頁第 四行以下稱:「茲按雙方之約定,本人須先給付丙○新台幣一百萬元,另因本 人急需一百萬元之週轉金用作他途,共需二百萬元;丙○便主動向本人表示, 本人可先開立支票之方式向其姊黃花妹借貸二百萬元,於是本人基於借貸及投 資前開專利之意思,乃開立如附件所示之四紙支票」,而依該存證信函第四頁 所示,該四紙支票包含系爭三紙支票。是就被告而言,其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支 票,其中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是要投資,另一百萬元支票則係要向黃花妹貼現 借錢,且依該存證信函第三頁第三行以下之記載,亦可證明被告係將該準備用 以貼現借錢之一百萬元支票交予丙○。是被告將系爭三紙支票交予丙○收執, 係不爭之事實。 (三)另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新屋簡易型分行(下稱台灣企銀新屋 分行)覆本院函稱:「乙○○所簽發之第0000000至0000000共 四張支票提示人為本行綜合存款第八○七六四三帳號甲○○先生」,又「該四 張支票係甲○○先生在票據背面填妥存款帳號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委託本分行代收(代收人丁○○小姐),本分行於票據到期日向 付款銀行提示兌領。」又證人即該分行行員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 詞期日結證稱:「系爭三張支票‧‧是透過上開甲○○的帳戶託收。」「一般 票據託收作業準則,我們只要求載明帳號,就可以託收,除非是有記明受款人 的支票,我們才會要求託收人載明戶名。」又依丁○○補呈附卷之該行票據託 收作業準則所載:銀行代收票據,應由客戶將託收票據逐筆填入代收票據紀錄 簿或託收票據明細表,行員應予以核對等語。參照原告提呈附卷之台灣企銀存 款存摺所附託收票據明細表所示,該託收票據明細表確記載系爭三紙支票之付 款人、發票人帳號、票號、到期日與票面金額,並經該行行員丁○○蓋章確認 。足認系爭三紙支票確係由原告存入該銀行前揭帳戶內而為提示。 (四)被告既將其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交予訴外人丙○,作為其等生意間之簽約金, 嗣丙○因向原告借款,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系爭三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 ,原告亦已交付借款予丙○。詎原告於系爭三紙支票屆期後,依法提示請求付 款,竟均遭退票,且迄今均未獲被告支付票款。爰依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款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 另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起訴時與事後陳述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自認」: (一)按所謂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指「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承 認之表示。其前提必先有訴訟當事人之一方主張事實,經他方於書狀或法院承 認時,才算做他方當事人之自認。若一造並未主張事實,他造即無從自認。而 當事人先主張一定事實,事後予以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當事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只須不變更訴訟標 的,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皆得為之。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呈之準備書狀內,固指稱系爭三紙支票係由被 告持向原告調現二百萬元而稱系爭三紙支票是由被告直接簽發予原告收執之意 思。惟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呈之答辯狀業已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主張系爭三紙支票係因原告與訴外人丙○、陳枕亞、黃 花妹及原告共同向被告詐欺取得,足認被告顯然未承認原告上開主張。嗣原告 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所呈之準備書二狀更正前揭事實上之陳述,改稱系爭三紙 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並交予丙○,經丙○背書,並於本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丙○是背書人」。是就原告原主張系爭三紙支票係由被 告持向原告借款之陳述,被告並未予以承認,亦無被告先主張兩造是直接前後 手,再由原告予以承認之事實存在,因此原告並無「自認」之情形,原告上開 更正應只是單純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並未自認。 (三)原告既無自認之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須證明原主張或自認之事實確與事實不 符,方能撤銷自認,或須證明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云云,皆無理由。 三、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之事實,應依法負舉證責任: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 執票人。執票人對於取得票據及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原因,亦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就此對其有利之事 實,自應負其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三紙支票為其所簽發,而系爭 三紙支票又經過訴外人丙○背書,則兩造間就系爭三紙支票即非直接前後手, 被告就系爭三紙支票所能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業已被切斷。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須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並主張原告 之舉證有瑕疪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票款給付請求權, 而系爭三紙支票為無因證據,執票人即原告對於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及債務人即 被告應負系爭三紙支票票款債務之原因,自不負舉證責任。 (三)再按民事訴訟應先由須負舉證之人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縱認,原告與丙○就資金借貸關係之日期 與金額之說明,有些微不符之情形,惟此不過係原告舉證尚有瑕疪而已。惟被 告既負有前揭舉證責任,則在被告未能依法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下,既不能證 明系爭三紙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三紙支票,被告即仍應負給付 系爭三紙支票票款之責任。 四、被告雖另辯稱縱認原告間接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惟原告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之時間 既係在丙○提示請求付款後,應屬期後背書云云。惟依上開事證,足證系爭三紙 支票係由原告提示請求付款,被告所辯自與事實不符。 五、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票 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執票人執有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使 然。是以發票人若欲免除其票據責任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自應對 之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之反 訴,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就系爭三紙票據債權確屬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顯係誤解票據無因性之性質。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交予丙○,並由丙○背書交予原告收執,且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則被告就系爭三 紙支票自應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款 如前揭第一項聲明所示,並請求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等語。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三紙支票對反訴原告之票款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前已自認兩造為系爭三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並係由被告持系爭三紙支票向 其調現等語,依法應受其自認內容之拘束,並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確存有 消費借貸契約,且應證明其確曾交付借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否則其訴即無理由 。 二、系爭技術轉讓契約書並非被告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之原因,此由系爭技術轉讓契約 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簽約同時付定金新台幣三百萬元」,而系爭三紙支票之合 計面額僅為二百萬元,縱加計前揭所謂利息支票,合計金額亦僅二百十二萬六千 元,顯與上開契約書所載之三百萬元不符,是自難認為系爭三紙支票或連同系爭 利息支票在內之四紙支票即為系爭技術轉讓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所指之三百萬元 簽約金,亦無從證明該契約書所為前揭簽約金之約定即為系爭三紙支票之簽發原 因。 三、再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非系爭三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丙○於九十年十二間,向被告極力推薦丙○所代表 之孚爾樂科技能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孚爾樂公司)所研發之環保清潔能源─水 燃料之配方等專利,並稱前開專利配方可替代傳統之污染燃料,乃最頂尖之環保 能源革命,極具投資價值,使被告誤信而與丙○簽訂系爭技術轉讓契約書,並約 定被告須先給付丙○一百萬元,另因被告急需一百萬元週轉金,共需二百萬元, 丙○乃主動告稱被告得先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乃基於借貸及投資前揭專利權之意 思而簽發系爭三紙支票。詎料丙○非但未將前開代被告借貸之一百萬元交付被告 ,且被告於參與測試過程中,發現該水燃料配方根本無法提供能源,且其等所稱 之所謂「孚爾樂科技能源企業有限公司」根本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丙○所稱 之前開所謂專利,亦未經專利登記。據此,被告乃於發現該詐欺後,依民法第九 十二條之規定,發函原告及丙○等人,向其等表示撤銷前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從而被告與丙○間已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四、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與丙○間就系爭三紙支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 在,丙○依法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款,已如前述。而原告經濟 狀況不佳,根本不可能有二百萬元之鉅款借予丙○。且原告係在丙○提示系爭三 紙支票後,始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乃「期後背書」之執票人,依法被告自得以得 對抗丙○之一切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丙○之權利而 不得持系爭三紙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五、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提起反訴,請求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就系爭三紙支票對反訴原 告(即本訴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 另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 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具狀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其中一 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另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嗣再擴張並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另一百萬元自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且系爭三紙支票於票載發票日經 提示請求付款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三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原係主張被告因向其調借現款而簽發並交付系爭三紙支 票予其收執,兩造就系爭三紙支票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嗣變更陳述,改稱被告 因與訴外人丙○簽訂系爭技術轉讓契約書而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及系爭利息支票並 交予丙○,嗣丙○持系爭三紙支票向其調現而將系爭三紙支票背書交其收執,兩 造間就系爭三紙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其所為此項變更陳述之性質?原告是 否得為該項變更?兩造就系爭三紙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二)系爭三 紙支票與系爭技術轉契約書之關係?系爭三紙支票是否因被告與丙○簽訂系爭技 術轉讓契約書而簽發?(三)系爭三紙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四)被告是否得撤 銷其所主張因受原告與丙○等人共同詐欺而與丙○簽訂系爭技術轉讓契約書及簽 發系爭三紙支票之意思表示?(五)被告是否得以其與訴外人丙○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據以對抗原告?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爰分論如後。 三、經查: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卷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三紙支票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本於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嗣更正陳述,改稱系爭三紙 支票係因被告與訴外人丙○簽訂系爭技術轉讓契約書而簽發並交付丙○收執, 嗣丙○因向原告借款而背書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予原告收執,爰仍本於系爭三紙 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向被告為同一內容之給付請求。核其所為並未變更本 件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況被告原雖否認原告上開更 正,惟嗣於本件審理中亦自陳系爭三紙支票係因其與丙○簽訂系爭技術轉讓契 約書而簽發,是依上引法文規定,原告上開更正陳述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 所為前揭更正陳述,係屬自認,並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為該項自認確與事實 不符,始得撤銷,尚屬誤會。 (二)原告主張系爭三紙支票係因被告與丙○簽訂系爭技術轉讓契約書而簽發,被告 原雖予以否認,惟嗣於本件審理中,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呈之綜合辯 論意旨狀內自陳其係因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丙○簽訂系爭技術轉讓契約書,依 該契約約定,被告應先給付一百萬元予丙○,另因被告急需一百萬元週轉金, 共需二百萬元,始因而簽發系爭三紙面額合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丙○收執, 嗣原告再由丙○處取得系爭三紙支票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技術轉讓契約 書一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三紙支票係因被告與丙○簽訂系爭技術轉讓 契約書而簽發交付丙○收執,其再由丙○處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兩造就系爭三 紙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原指稱兩造就系爭三紙 支票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並稱原告係以期後背書之方式取得系爭三紙支票, 均無可採。 (三)系爭三紙支票係由原告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三紙支票之託收明細資料一件為證,並有臺灣企銀新屋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 日九三新屋字第○○○三六號覆本院函一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該分行行員 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依系爭三紙支票 之託收資料所示,系爭三紙支票係由原告載明帳號後,委由其在該分行所設第 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等情在卷,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丁○○ 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雖稱伊係依系爭三紙支票之上開託收紀錄所載內容而為上 開證述,至於系爭三紙支票之實際託收人為何人,事隔已久,伊無法確定等語 。惟本院衡量其前揭證言情形及上開託收明細資料所載,認仍應以伊所為系爭 三紙支票係由原告本人提示之證述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三紙支票係由丙○ 提示,惟其所指與系爭三紙支票之上開託收明細資料所載及證人丁○○之前開 證述內容不符,且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以前揭綜合言詞辯論狀自陳原 告係自丙○處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僅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而已,如後述) ,則原告主張系爭三紙支票係由其提示請求付款,堪信屬實。 (四)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應於發現詐欺後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主張其係因受原告與丙○等人之共同詐欺始與丙○簽訂系爭技術轉讓契約書, 並主張其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發函予原告及丙○等人,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 技術轉讓契約書及簽發系爭三紙支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經營之山生源企業社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丙○所代表之孚爾樂公司 簽訂系爭技術轉讓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技術轉讓契約書一件 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查系爭技術轉讓契約書,其契約名稱既載為「專利配方 技術轉讓契約書」,並於其前言、第一條「轉讓項目」、第三條「轉讓條件」 部分,均明白約定所轉讓者為有關環保清潔能源─水燃料之專利配方技術、所 有專用(專利)爐具及註冊商標,且被告依該項契約所支付之權利轉讓金,係 為取得上開所謂專利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專利經營權及註冊商標使用權,則 依我國專利法採屬地主義原則之規定(專利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二十五條以 下、第五十一條以下規定參照),孚爾樂公司就上開所謂環保清潔能源─水燃 料之專利配方技術,自應取得我國專利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財產局)所核發之專利證明書,始得據以轉讓或授權被告經營使用該項所謂 專利權,被告亦因而始能取得原告或丙○指稱該項專利在臺灣地區之專利經營 權及註冊商標使用權。 2.惟依被告所提呈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查詢孚爾樂公司 是否向該部申請上開水燃料配方專利核准之申請函,並經該部以九十三年二月 三日(九三)智專一(一)一四○○六字第○九三四○一五○二九○號覆函所 載,並無所謂孚爾樂公司提出上開專利配方之專利申請案紀錄,此有上開函文 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證人丙○雖於本件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確有該孚爾樂公司,並稱伊曾去申請辦理 上開專利配方之登記,後來才撤回申請云云,惟伊所述顯與智慧財產局上開覆 函稱並無上開專利配方之專利申請案紀錄不符,所供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主張 丙○所代表之所謂孚爾樂公司係以未經取得我國境內專利權之上開所謂水燃料 之專利配方技術為系爭技術轉讓契約書之契約標的,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丙 ○所代表之孚爾樂公司訂定系爭技術轉讓契約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技術轉讓契約書及簽發系爭三紙支票 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其並於發現上開詐欺情形後,於一年除斥期間內,以上 開存證信函予以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技術轉讓契約及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之意 思表示均因而自始歸於無效,自屬有據。從而丙○或其所代表之孚爾樂公司就 系爭三紙支票對被告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至於被告另稱系爭技術轉讓契約書 之簽訂並係受原告與訴外人陳枕亞、黃花妹三人之共同詐欺所致,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惟此與被告是否得為上開撤 銷權之行使無關,併此附明。 (五)被告另主張原告係無對價自丙○處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辯 稱係因丙○持系爭三紙支票向其調現,其始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主張其係有償 取得系爭三紙支票。經查: 1.原告本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丙○是在約九 十一年二月間向我借款,我是用支付利息支票所載的時間來推算,我是用現金 分批交給丙○的,我的現金來源是從台灣企銀新屋分行第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簿提領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領五十萬元,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領五十萬元),另外是用我自己手邊的現金交付,我是桃園縣私立 慈愛托兒所的負責人,部分現金是我所收的學費。上開二筆五十萬元我是在銀 行領完錢就交付丙○或他太太,另外現金部分是在我家交付的,當時沒有其他 人在場,當時是用何種樣式的袋子裝錢我已經忘記了,我已經忘了丙○到我家 拿過幾次錢,我也忘了。」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 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一日各向台灣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分行提 領新台幣五十萬元,連同我經營的托兒所的學費收入,及我手上的現金,共分 三次交付丙○的太太張燕玲,第一次及第二次各交付五十萬元,都是張燕玲跟 我一起到銀行提款的,於提領款項後,當場直接以現金交付張燕零收受。第三 次是在這之後,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第三次金額本來是壹百萬元,但是因為丙 ○偉委託我購買電腦設備,金額為三十四萬元(庭呈採購清單一紙附卷),經 抵銷後,我在家支付六十六萬元現金與張燕玲收受。沒有其他款項交付與張燕 玲或丙○。」等語。 2.惟查丙○(原擔任原告本件訴訟之代理人,嗣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 解除委任)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是開票後 的第二天、第三天,也就是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或三日向原告借錢,共分二次, 其中一次是一百萬元匯款,另外一次是七十萬元是交付給我太太的。更正陳述 為第一次交付給我五十萬元(交付地點是台灣企銀新屋分行),另外五十萬元 及七十萬元是交給我太太的,利息是十二萬六千元是黃先生給我做生意,我與 原告所約定的借錢利息與我和被告的約定相同,我是因生意關係需要現金而向 原告借款,所以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當時是我太太去原告甲○○家拿錢的, 我沒有去過原告甲○○家拿過錢。」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稱:「上開第一次五十萬元是我本人直接與原告共同去台灣企銀 提款的,提完後五十萬元現金直接交給我,第二次及第三次都是交給我太太, 再由我太太匯款到我設於大陸地區銀行的帳戶,我太太是在原告各交付上開第 二筆及第三筆款項的第二或第三天就匯款給我,因我急需用錢‧‧‧。」等語 。是原告與丙○就其所指上開借款之來源及其提領金額?如何交付上開借款? 其交付之時間?次數?每次交付之金額及合計交付之總金額?究係由丙○或其 妻受領該借款?其二人本身所為前後陳述已有不符,所為彼此供述更有出入, 已未能盡信。且依丙○前揭二次供述,原告交付之借款合計金額均僅為一百七 十萬元(利息已另以系爭利息支票支付),顯與系爭三紙支票之合計金額二百 萬元不符。況原告既稱丙○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因向其借款而將系爭三紙 支票背書交其收執,且丙○亦稱伊急需用錢,則何以原告非一次交足上開所謂 借款,反分批交付金額不等之上開款項?且所交付之金額亦有不足? 3.原告雖另提出由丙○之妻張燕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各匯 款四十九萬一千零五十元、六十二萬九千元之二紙匯款,據為其與丙○間上開 借款之證據。惟上開匯款之受款人均為訴外人「姚瑞勉」,並非丙○,此與丙 ○於上開期日所稱伊妻張燕玲係匯款至伊設於大陸地區銀行之帳戶,亦有未合 ,且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亦均顯與原告、丙○所稱上開借款之時間及金額不 符。丙○既於上開期日陳稱其急需用錢,並稱其妻於原告交付借款後之第二、 三天即匯款予其收受,已如前述,則何以原告、丙○稱上開借款之時間為九十 一年二月二日或三日,或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一日,而上開第二筆匯款之 時間郤係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相差達二十餘日?而張燕玲又未將丙○急需使用 之上開借款,如數匯款予丙○收受?足認原告、丙○上開所辯及所提上開匯款 清單顯有不符。 4.原告及丙○於前揭第一次陳述既均未提及其二人間曾有所謂由丙○委由原告購 買電腦設備之情事,並於該次期日就雙方究係如何交付上開借款,極盡陳述之 能事(惟所述仍前後不一,已如前述),且丙○於上開期日既仍擔任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郤未提及有該項所謂委託原告購買電腦之情事存在。嗣原告本人始 於上開第二次期日提出上開所謂採購電腦之事,並僅提出一紙未經其二人簽約 用印、未載明簽約日期、付款辦法及相關約定條款之採購清單為證,且該採購 清單又未載明所購買各項品名之價格,即總結算出其所指之總價三十四萬元, 依吾人日常生活及事理經驗法則判斷,已不可信。況丙○於該第二次期日仍未 提及原告所指伊曾委託原告採購電腦之情形,是原告辯稱丙○曾委託其採購電 腦之說詞,顯非實情。嗣丙○雖於本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附 和原告之說詞,改稱確有上開委託原告採購電腦之事云云,惟此顯為事後迴護 原告之說詞,且伊所指上開委託原告採購電腦之價格為三十四萬元左右之說, 仍與原告所稱之三十四萬元(原告嗣又改稱其金額為三十四萬元左右)不符,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與丙○間所簽訂上開採購契約之書面,或原告確有為丙○ 採購上開電腦設備之任何發票或收據以實其說,僅以雙方係親誼關係(按兩造 與丙○均係親誼關係)作為其等未簽訂上開採購電腦書面契約之理由,自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辯其與丙○間存有上開借款約定及交付款項之情事云云,均 無可採。是被告主張原告係無對價自丙○處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其得以得對抗 丙○之事由,據以對抗原告,自屬有據。而被告業已撤銷其與丙○間所簽訂系 爭技術轉讓契約及簽發系爭三紙支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丙○或其代表之孚 爾樂公司均不得對被告行使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復如前述。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不得據系爭三紙支票,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亦屬有據,原告本件起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依前所述,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既不得就系爭三紙支票對反訴原告(即本訴 被告)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其對反訴原告之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自 不存在。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款 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答辯(七) 狀,本院亦無庸予以斟酌,均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附表: ┌──┬─────┬─────┬──────┬──────┬──────┐ │編號│ 票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元) │ │ │ │ ├──┼─────┼─────┼──────┼──────┼──────┤ │一 │AA0000000 │500000元 │九十一年五月│新竹國際商業│ │ │ │ │ │三十日 │銀行新屋分行│ │ │ │ │ │ │ │ │ ├──┼─────┼─────┼──────┼──────┼──────┤ │二 │AA0000000 │500000元 │九十一年五月│同右 │ │ │ │ │ │三十日 │ │ │ ├──┼─────┼─────┼──────┼──────┼──────┤ │三 │AA0000000 │0000000元 │九十一年八月│同右 │ │ │ │ │ │三十日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