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五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五六號
- 原告
- 甲○○○○福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承包被告丙○○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永安尊邸及平鎮市春虹大地鋁門窗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揭工程均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全部完工交屋,且保固期亦已到期,被告卻至今尚積欠其保留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原告向訴外人立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所承攬,伊並無給付之義務,且原告於承包其中永安尊邸之工程時,未依合約施工拖延工程,致立富公司另行雇工施作支出更多費用,此部分費用應於原告工程款中扣抵,另原告就系爭工程未領之工程款已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其向被告所承攬等情,雖據其提出立富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資料、驗收請款單、鋁門窗工程合約書及外包工資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依原告提出之外包工資表,其上總經理欄雖有被告之簽名,然以其提出之鋁門窗工程合約書,可知系爭工程之簽約人雙方係記載原告及立富公司,而原告亦自承於簽訂前揭合約書當時,被告曾告知係代理立富公司與之簽訂承攬契約,是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其契約之相對人應以立富公司為是,而被告既已表明立富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則縱有關前揭承攬契約之事項自始均由被告出面處理,其效力應仍及於本人即立富公司,不及於被告本身。從而,原告既係向訴外人立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則其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立富公司以外之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